(2017)川1503执恢1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粟晓华与王付芳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粟晓华,王付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3执恢15号之一申请人:粟晓华,女,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宜宾市翠屏区人,住宜宾市翠屏区。被执行人:王付芳,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南溪观民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受理申请执行人粟晓华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无法执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