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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民初3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白咸栋与张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咸栋,张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3248号原告:白咸栋,男,199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聊城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韩集乡卫生院医生,住聊城高新产业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明,男,197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聊城经济开发区,系原告岳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昌凤,聊城高新众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成锋,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茌平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109号。负责人:管瑞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咸栋与被告张成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咸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立明、纪昌凤,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71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0日9时30分,原告驾驶鲁P×××××轿车与被告张成锋驾驶的鲁P×××××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成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成锋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辩称,鲁P×××××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核实被告张成锋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其他拒赔情形的情况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1月30日9时30分,被告张成锋驾驶其所有的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的鲁P×××××轿车沿顾韩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地点时,与沿分干渠北侧道路由东向西的原告驾驶的鲁P×××××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元。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和被告张成锋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中,原告提交聊城市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事故科中队等委托聊城市东昌府区天普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3日出具的对鲁P×××××轿车损失进行评估的聊天普评字(2017)第0312号评估报告书,拟证明该车辆损失为32288元;评估费发票一张计款1610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以评估时未通知其到场,系程序违法且评估损失数额过高,要求7日内书面重新申请,逾期承担不利后果,另认为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其不予承担。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部分陈述在卷作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及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张成锋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实清楚。被告人寿保险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评估费系间接损失,应由侵权人被告张成锋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及被告杨成锋均负同等责任,应各自按50﹪承担责任。本院应认定原告损失:车辆损失32288元、施救费1800元、评估费1610元。综上所述,原告诉求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咸栋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0288元(32288元-2000元)及施救费1800元共计32088元的50%计款16044元;三、被告张成锋赔偿原告评估费1610元的50%计款80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元,由被告张成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永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