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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5民初4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宝琴与刘育龙、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琴,刘育龙,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4315号原告:徐宝琴,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系徐宝琴之女),女,1989年6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生,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育龙,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轨道交通天津站派出所辅警,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万柳村大街交口(万柳村大街56号)。法定代表人:沈彤,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告徐宝琴与被告刘育龙、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宝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王宝生,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育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宝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5日医疗费9460.99元、护理费30240元、营养费6509.43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合计60970.4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派遣原告到上海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超市内。2011年9月27日晚21时左右,原告在该超市库房内搬运货物时,被告刘育龙从高空抛物将原告砸伤,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原告认为,被告刘育龙在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育龙应承担连带责任。就赔偿问题我曾十次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均得到法院的支持。现原告仍在住院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仍应由二被告承担,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刘育龙未作答辩。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辩称,本案的事实经过已被多份判决所确定,在此不再陈述。现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标准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80元,认为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前锦网络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并被派遣到上海淘大食品有限公司从事促销员工作,工作地点为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超市内。被告刘育龙原系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员工。2011年9月27日2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库房内搬运货物,被被告刘育龙在货架上理货落下的物品砸伤,造成原告颈脊髓损伤、头外伤后反应,后经天津市和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针对该事故的赔偿事宜,原告已十次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作出(2012)北民初字第3453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初字第538号民事判决、(2013)北民初字第4570号民事判决、(2014)北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2014)北民初字第4214号民事判决、(2015)北民初字第126号民事判决、(2015)北民初字第3327号民事判决、(2016)津0105民初231号民事判决、(2016)津0105民初3278号民事判决和(2016)津0105民初8528号民事判决,上述民事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另,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5日期间,原告连续住院共发生医疗费6460.99元、护理费32400元、饭费及食品费6509.43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上述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此外,原告已按照每天30元标准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中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原告目前仍在天津市第四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且尚未终结。现原告以诉称理由第十一次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则以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育龙原系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的员工,在履行职务中将原告砸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5日医疗费9460.99元、护理费30240元、营养费6509.43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均属必要费用并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提出的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11月16日住院期间护理费用过高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宝琴2016年11月17日至2017年5月15日医疗费9460.99元、护理费30240元、营养费6509.43元、2016年8月19日至2017年2月14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0元,合计60970.42元;二、驳回原告徐宝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计205元,由被告天津金钟乐购生活购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泽轩附:本裁判文书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