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02民初3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纯荣与张怡宁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纯荣,张怡宁,柳占洲,杨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3218号原告:王纯荣,女,1972年4月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委托代理人:于永军,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怡宁,女,1999年5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柳占洲,男,1947年9月14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杨英,女,1947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原告王纯荣诉被告张怡宁、柳占洲、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纯荣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永军与张怡宁、柳占洲、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王纯荣诉称:原告借柳雨春的油田户头签订了《户头受让栋协议书》一份,购买了位于繁荣街松江二区77栋1单元2层2门建筑面积层为55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原告全额给付价款后一直占有、使用、居住至今。现油田允许油田房屋对外进行交易,但柳雨春已经死亡。原告找到柳雨春的父母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是被告拒绝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故起诉,要求判令《户头受让栋协议书》有效,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张怡宁辩称:柳雨春是我母亲,我父母离婚了,我同意协助过户。柳占洲与杨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请求。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另查明:柳雨春系柳占洲和杨英的婚生女儿,张怡宁系柳雨春的婚生女儿,柳雨春于2002年离婚,2006年1月原告与柳雨春签订协议,柳雨春于2006年3月死亡。涉案房屋的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YSN0111**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柳雨春,房屋坐落在繁荣街,丘地号为14-1,幢号为77,房号为1-2-2,所在层数为2。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产权证凭证、离婚证、出生证、死亡证明、履历表,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涉案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原、被告没有异议,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支付房款并取得了房屋,虽然原告借用柳雨春的户头,房屋登记在柳雨春名下,但是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仍应是原告,所以原告主张将涉案房屋归其所有、过户到自己名下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纯荣与柳雨春签订的《户头受让协议书》有效。二、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YSN0111**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柳雨春,房屋坐落在繁荣街,丘地号为14-1,幢号为77,房号为1-2-2,房屋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筑面积额为55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王纯荣所有。三、被告张怡宁、柳占洲、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协助原告王纯荣将坐落在繁荣街,产权证号为吉房权证松字第YSN0111**号,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柳雨春,丘地号为14-1,幢号为77,房号为1-2-2,房屋总层数为6,所在层数为2,建筑面积额为55平方米的楼房过户至原告王纯荣名下。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薛红梅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红格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