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民终1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冰、于凤娥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冰,于凤娥,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民终1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冰,男,1969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凤娥,女,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光华,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文梅,山东九州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奎忠,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章,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武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文俊,男,197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武城县。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冰、于凤娥因与被上诉人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冰、于凤娥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应依法予以撤销。1.王冰、于凤娥原本就是案涉房屋德城区解放南路高档住宅小区8号楼C单元二层东户3201室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王冰、于凤娥没有收到过一审法院所提到的(2014)德中执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对王冰、于凤娥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王冰、于凤娥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权没有依法被终止。2.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在王冰、于凤娥尚未腾房的情况下,案涉房屋被他人强行换锁。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5月15日被告自行换回房门锁控制了该房屋”属认定事实错误。3.案涉房屋门锁被他人强行更换后,王冰、于凤娥及时向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要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门锁被强行更换、屋内财产有无丢失给予说法,要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合规执行,但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予答复,也再未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王冰、于凤娥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没有被依法终止。4.不是王冰、于凤娥不腾房,而是案涉房屋在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产生异议、纠纷,案涉房屋在执行程序中没有被实际执行到位,不论是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还是钱奎忠等,其形式上虽然取得了案涉房屋的产权证,因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按法律规定的强制迁出房屋执行程序执行,所以钱奎忠等并没有取得案涉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权,其债权并没有实际执行到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案涉房屋的腾房问题应依法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强制迁出房屋的执行程序执行。一审判决以“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内容并不是强制被告迁出案涉房屋”为由,认为王冰、于凤娥是否迁出案涉房屋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王冰、于凤娥本来就是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王冰、于凤娥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行为不是侵权行为,依法对任何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房屋已被他人强行换锁,腾房问题不是王冰、于凤娥所能左右,案涉房屋的腾房问题应依法由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强制迁出房屋的执行程序中解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为维护王冰、于凤娥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依法支持王冰、于凤娥的上诉请求。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共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王冰、于凤娥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冰、于凤娥腾空位于德城区解放南路高档住宅小区8号楼C单元2层东户3201室,交付房屋钥匙,停止侵权,赔偿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房屋租金损失(按8个月计算)12000元;诉讼费由王冰、于凤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4)德中执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书,该执行裁定书载明:依据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9月1日立案执行,并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王冰、于凤娥)履行义务,至今未履行,依法拍卖于凤娥的房产,三次流拍无人竞买,申请人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以流拍价格68万元接受该房产抵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裁定解除对于凤娥名下解放南路高档住宅小区8号楼C单元2层东户3201室(房产证号为房权证鲁德字第××号)房产及附属车库的查封,将该房屋及车库确权给申请人德州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德州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德州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与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坐落于解放南路高档住宅小区8号楼C单元2层3201的房产及附属物车库出售给钱奎忠等三人,价款68万元,双方同意于2016年4月7日由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房产正式交付给钱奎忠等三人,办理手续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按约定、规定各自承担。2016年4月7日钱奎忠等三人取得该房产的不动产权证书,证书号为鲁(2016)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29号。该不动产权证书记载钱奎忠等三人按份共有(钱奎忠35%,王洪章25%,孙文俊40%),权利性质出让/商品房,附记记载车库28.56平方米。钱奎忠等三人于2016年5月10日要求王冰、于凤娥腾房,王冰、于凤娥以该房屋被他人强行换锁要求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个说法为由拒不腾房,2016年5月15日王冰、于凤娥自行换回房门锁控制了该房屋。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确权案涉房屋归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房屋出售给钱奎忠等三人,钱奎忠等三人取得不动产权利证书后即依法享有该不动产物权,有权要求王冰、于凤娥腾空房屋并交付房屋钥匙。王冰、于凤娥拒绝腾房交付房屋钥匙的行为妨害了钱奎忠等三人对该不动产物权的行使,构成对钱奎忠等三人不动产物权的侵权,王冰、于凤娥应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因侵权给钱奎忠等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故钱奎忠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王冰、于凤娥辩称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没有强制其迁出案涉房屋,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因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内容并不是强制王冰、于凤娥迁出案涉房屋,而是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实现对王冰、于凤娥的债权。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涉不动产物权确权给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即实现了对王冰、于凤娥的债权。至于王冰、于凤娥是否迁出案涉房屋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因此,王冰、于凤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钱奎忠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一、王冰、于凤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空解放南路高档住宅小区8号楼C单元2层3201楼房及附属物车库【鲁(2016)德州市不动产权第0000529号)】并交付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二、王冰、于凤娥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钱奎忠、王洪章、孙文俊房租损失12000元。案件受理费5360元,由王冰、于凤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钱奎忠等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作出的(2016)德中法民复字第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用以证明王冰、于凤娥提出异议的(2014)德中民初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书的执行依据即(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申诉请求已被法院驳回。王冰、于凤娥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后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但主张该通知书只是针对申诉进行的答复,并不能证明(2014)德中民初字第252-6号裁定书合法有效,且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该通知书已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因王冰、于凤娥认可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对此通知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裁定书能够证实德州力量安邦置业有限公司针对(2014)德中民初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申诉已被法院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钱奎忠等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王冰、于凤娥寄送(2014)德中执字第252-6号执行裁定书的快递单能够证实,王冰已于2015年7月29日收到了该执行裁定书。虽然王冰、于凤娥否认快递单中王冰的签字为其本人所签,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因未收到上述裁定书因此裁定书不产生法律效力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规定,钱奎忠等三人与德州市九衢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产登记亦已变更至钱奎忠等三人名下,钱奎忠等三人已获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其作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享有排除他人占有、使用其所有房产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王冰、于凤娥限期腾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王冰、于凤娥主张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强制其迁出案涉房屋,其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对此,本院认为,占有、使用是享有所有权的具体权能体现,因王冰、于凤娥已丧失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故其不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合法占有、使用的权利。对于王冰、于凤娥所主张的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强制其迁出案涉房屋、执行行为不当的问题,因该执行行为是否恰当非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被上诉人钱奎忠等三人所有权的成立,故王冰、于凤娥据此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王冰、于凤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元,由上诉人王冰、于凤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芳审判员 高红梅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鲍荣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