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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与被申请人刘忠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刘忠奎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民特13号申请人: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住所地七台河市桃山区广顺街*号。投资人:郑招海,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文志,七台河市桃山区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刘忠奎,男,原系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职工,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申请人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与被申请人刘忠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己审查终结。申请人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的请求称,一、撤销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6)第813号仲裁裁决;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系申请人处职工。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3日在申请人处工作时受伤,伤后入住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并住院治疗20天;2016年8月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部门鉴定为十级伤残。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只工作时间2.5天,工资共计150元,原仲裁委裁定申请人每月按3224.75元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并依法公正裁判。被申请人刘忠奎的意见称,同意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6)第813号仲裁裁决结果。经审查查明:2017年5月5日,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6)第813号裁决:一、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刘忠奎)与被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费用: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663.5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386.25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940.75元;4住院期间工资2195.76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1000.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0.00元;7、医疗费900.00元;8、劳鉴费260.00元;9、公告费300.00元;10、邮寄费50.00元。共计:63996.26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刘忠奎原系申请人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职工,2015年10月3日在工作时受伤,当日到七台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3日共计20天。2016年6月7日,经工伤认定机构认定为工伤,2016年8月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伤残十级。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支持被申请人在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为申请人所申请的合理要求。七台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七劳人仲字(2016)第813号裁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故对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申请撤销七劳人仲字(2016)第813号仲裁裁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的申请。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七台河市海盛钢化玻璃厂负担。审判长  王继忠审判员  汤文光审判员  孙国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焉庆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