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邹支行与周年富、陆连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邹支行,周年富,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29号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邹支行,住所地兴化市大邹镇双溪村。负责人:何清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彬,男,系农商行大邹支行员工。被告:周年富,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陆连云,女,196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系周年富妻子。被告:万加伟,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姜长法,男,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桂元,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蒋元建,男,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邹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邹支行)与周年富、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邹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年富、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大邹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年富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计收复利;2、判令被告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对被告周年富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0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6年5月12日依约向借款人周年富发放贷款400000元,周年富应依约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但周年富未能按约还款,担保人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也未能履行担保之责。周年富、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未答辩。原告农商行大邹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借款、担保达成合意,农商行大邹支行为贷款人,周年富为借款人,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作为保证担保人,以及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情况,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上签字、捺印或盖章确认;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在2016年5月12日,农商行大邹支行依约向周年富放款400000元,期限至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款项在发放后经系统自动转入周年富开立在农商行大邹支行处尾号为624969的银行存款账户内。周年富自借款后按约结息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再未付息,借款到期亦未还本。本院经审理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周年富向贷款人农商行大邹支行申请借款最高额400000元,年利率12.6%,最高额借款发放期限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实际借款期限、数额以借据记载为准,不再逐笔签订合同;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担保人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周年富作为借款人,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2016年5月12日,农商行大邹支行向周年富发放贷款400000,周年富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据上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5月10日,年利率12.6%,每月21日结息。周年富取得借款后,结息至2017年4月20日,此后再未结息,借款期限届满亦未结息还本。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周年富依约取得借款,却不按约结息还本,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周年富所欠原告农商行大邹支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农商行大邹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年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邹支行贷款本金400000元、利息(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12.6%计算)、罚息(从2017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计算),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二、被告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对被告周年富在上述第一条判决主文中所确定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年富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84元,由被告周年富、陆连云、万加伟、姜长法、张桂元、蒋元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费(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7×××53)。审判员 陈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