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2民初2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金星与张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星,张锦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2民初2645号原告:王金星,男,196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委托代理人:李岳仙,女,196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系原告妻子。被告:张锦龙,男,197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原告王金星与被告张锦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张锦龙归还原告王金星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912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加壹贰计算(即月利率1.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12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归还原告王金星借款本金60000元、支付利息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减半收取764元,由被告张锦龙负担。该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爱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志飞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