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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2民初3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3054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金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金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2民初3054号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和平中路413号。负责人:陆向阳,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薇,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金宝,男,1958年5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农商银行)诉被告季金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青及被告季金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季金宝归还透支本金223707.11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和费用43959.01元,承担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885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申办融通卡(信用卡),约定被告在一定信用额度内可以持卡向原告支取钱款用于消费。经审核后,向其发放��通卡一张,卡号为62×××33。现被告已累计数期未能按约偿还透支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季金宝答辩,本人于2015年4月28日申请了信用卡,由于企业经营不好,导致透支本金无法按时归还。要求分期还款,恳请减免利息。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融通卡申请表。2,《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含收费标准)。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账户信息表。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经审查,上列证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上列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季金宝向原告江南农商银行申办融通卡(信用卡),经原告审核后授卡,卡号为62×××33,授信额���人民币300000元。季金宝在办理融通卡时,签名承诺愿意遵守《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该领用合约载明了融通卡的使用管理办法、还款期限和利息、滞纳金等的结算规则,还约定了发卡人因追索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由申请人承担。截止2017年3月23日,被告通过融通卡消费、取现,已结欠本金、利息等合计267666.12元,逾期数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也一直未还清本息等费用。原告江南农商银行委托江苏常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薇、巢青代理本次诉讼,支付了代理费18859元。代理费收费下限为1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季金宝承诺自愿遵守融通卡领用合约使用管理规定和结算规则,在使用该融通卡过程中,则应当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季金宝在透支后逾期未还款,也没有支付利息、滞纳金等,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季金宝承担律师代理费,该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金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金人民币223707.11元和截至2017年3月23日的利息和费用43959.01元,合计267666.12元。二、被告季金宝从2017年3月24日起按《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融通分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相关约定和计费标准计付利息和滞纳金,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三、季金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江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2000元。案件受理费559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799元,由季金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少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