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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郭培明与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853号原告:郭某某,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永宁东路93号。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滨河北东路。法定代表人:杨海兵,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长青、崔巍,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被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2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受聘于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在该处工作。2005年4月经被告提出并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原告于2017年3月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的申请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不予受理。原告认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给予经济补偿。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工作时间及工作事实认可,请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如下:2001年3月被告招用原告从事园林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4月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离岗时月工资为500元。由于被告未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向吕梁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提出申请时已超过国家规定的法定劳动工作年龄,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申请劳动争议主体资格,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于2001年3月在被告处上班时,原告年龄未满60周岁,未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原告月工资500元,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同意按月工资500元计算经济补偿,应予准许。原告离岗时年龄已超过60周岁,60周岁以后已超过法定劳动年龄,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被告应当参照劳动关系酌情给予经济补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吕梁市园林绿化管理处酌情支付原告郭某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5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