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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21刑初4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即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即墨市,住宁阳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6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强、万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孟某因经济问题在宁阳县xx镇xx村xx门业厂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高某某持扒耙殴打孟某后背、胳膊,致孟某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左侧第7、8后肋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扒耙等;2、书证:户籍证明;3、证人证言:证人赵某、孔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孟某陈述;5、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7、勘验、检查笔录;8、到案经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某某辩解称,其与孟某有经济纠纷,案发当日孟某到其所经营门店闹事,他先动的手,两人互相殴打。认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意依法赔偿孟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孟某因经济问题在宁阳县xx镇xx村xx门业厂内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高某某持扒耙殴打孟某后背、胳膊,致孟某后肋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孟某左侧第7、8后肋骨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高某某到宁阳县公安局投案。被害人孟某以被告人的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孟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物证:扒耙。2、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宁阳县公安局堽城派出所投案。4、证据保全决定书及保全清单,证实侦查机关扣押涉案工具铁锨、扒耙各一把。5、调解协议书、撤回起诉申请书,证实高某某与孟某达成赔偿协议,孟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二)证人证言1、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16年11月7日12时许,其等和老板一块吃饭时候,有一个男的从大门咋呼着进来,老板就出去了,和那个人争吵起来,后老板进屋,这个人也随他进去,他们又在屋里争吵,过了一会,他俩相互抓住双方衣服产生争执相互殴打,高某某拿着笆耙,对方拿着木锨相互比划,后公安机关到达现场。2、证人孔某证言,2016年11月7日中午12时许,其等和老板高某某一块吃饭,这时,孟某从大门口咋呼着进来,孟某从地上拿起电水壶摔到地上,又跟到吃饭的那屋,吓的其等就去车间了。后来他俩又在院子里相互殴打,高某某手里拿着笆耙,孟某手里拿着铁锨,相互比划,待了一会,110人员就过来了。3、证人任某证言,2016年11月7日12时许,其等和老板高某某吃饭时,孟某从大门进来,并咋呼着。高某某出去,他们在外边就争吵起来,孟某进屋去,拿着啤酒瓶与高某某打起来,吓得其等跑车间去了,听见屋里当当响的声音,其就在车间内打手机报警,报完警出来,看见孟某和高某某在大门口,孟某的上衣在地上水里放着,他俩就这样对峙着,手里也没看见拿东西。待了一会,110人员就来了。(三)被害人孟某陈述,证实2016年11月7日中午,其找高某某问钱的事,高某某他们在屋里吃饭,其问他贷款的事,他说赔净了,让其出去。后二人相互殴打。期间高某某拿耙用带铁头的那头砸的其胳膊、后背。(四)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11月7日中午其和工人在厂子里吃饭,孟某来后在院子里骂,双方相互推搡,孟某到屋里拿起啤酒瓶就摔,还拿起水壶来往其车上扔。孟某在车间门口拿了一个钉耙子,他用钉耙子砸其的胳膊,其把钉耙子夺过来,然后又砸的他,到底砸在那里没太注意。(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孟某左侧第7、8后肋骨折的伤情为轻伤二级(符合钝性工具作用形成)。(六)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山东省宁阳县xx镇xx村xx门业院内。车间处有一铁锨和钉耙,余检未发现其他异常。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可以证实被害人的伤情系由被告人的行为所致。多名证人均证实被害人见到被告人高某某后,双方发生纠纷,被害人摔砸东西,继而相互厮打,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的升级起一定的推进作用。但被告人据此认为其伤害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致害他人的事实,虽对其行为性质进行辩解,但不影响自首成立,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赔偿协议,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二、作案工具扒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波审 判 员  许 涛人民陪审员  王仕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化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