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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行审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化县洪晨矿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隆化县洪晨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5行审32号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隆化镇迎宾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郝仲达,局长。委托代理人郭相清,男,1960年1月5日出生,满族,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代理人尹立学,男,1976年12月10日出生,满族,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监察员,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被执行人隆化县洪晨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章吉营乡榆树底村秃子沟。法定代表人许志臣,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举行了听证会,申请执行人隆化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相清、尹立学、被执行人隆化县洪晨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许志臣到庭参加听证。经审查查明,2016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拒绝整改,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三项之规定,决定对隆化县洪晨矿业有限公司作出罚款19000元的处罚决定。被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期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履行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内容。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隆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隆人社劳监罚字[2016]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俊平人民陪审员  高志征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俊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