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世力与被告方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力,方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民初1469号原告:李世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代波,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原告李世力诉被告方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力委托代理人涂中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代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力诉称:2014年10月1日,方代波向其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止,共922天,此后利息计算至该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方代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方代波因资金周转之需向李世力借款5万元,约定此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到还清为止,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李世力当庭陈述及李世力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方代波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世力要求方代波归还借款5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代波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李世力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由被告方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德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梦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