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鲁福宪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福宪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03刑初60号公诉机关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鲁福宪,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现服刑于七台河市监狱。2010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4月21日止。2015年1月30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鲁福宪减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21年12月21日;2016年12月16日,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鲁福宪减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至2020年10月21日。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桃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福宪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福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鲁福宪在七台河市监狱食堂就餐时和服刑人员仲某会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击打对方,被其他犯人制止。就餐后二人均回到生产车间。7时50分许,鲁福宪从卫生间出来后看见仲某会在卫生间外蹲着打水,就从后面用手抓住仲某会头部,用膝盖顶仲某会面部。仲某会起身后,鲁福宪用拳打仲某会鼻部一拳,造成仲某会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仲某会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鲁福宪将仲某会打伤后,被赶到现场的监区民警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1.鲁福宪前科犯罪、执行通知书、罪犯临时羁押待审查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2.证人邵某、周某、冯某、马某证言;3.被害人仲某会陈述;4.被告人鲁福宪供述和辩解;5.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鲁福宪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鲁福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6时许,被告人鲁福宪在七台河市监狱食堂就餐时和服刑人员仲某会发生争吵,继而互相击打对方,被其他犯人制止。就餐后二人均回到生产车间。7时50分许,鲁福宪从卫生间出来后看见仲某会在卫生间外蹲着打水,就从后面用手抓住仲某会头部,用膝盖顶仲某会面部。仲某会起身后,鲁福宪用拳打仲某会鼻部一拳,造成仲某会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仲某会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鲁福宪将仲某会打伤后,被赶到现场的监区民警控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仲某会对鲁福宪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鲁福宪从轻判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2.罪犯临时羁押待审查情况表、罪犯档案资料;3.证人邵某、周某、冯某、马某证言;4.被害人仲某会陈述;5.被告人鲁福宪供述和辩解;6.七台河市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7.案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8.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福宪在服刑期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鲁福宪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鲁福宪在原判刑罚执行期间被裁定减刑后又故意犯罪,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计入已经执行的刑期,应按原判决确定刑期把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和新罪所判刑期合并,决定执行刑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鲁福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次犯罪余刑五年九个月零三天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3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刘 晓 艳审判员 周鹭荻人民陪审员李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丽 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