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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3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随淑芹、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随淑芹,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316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随淑芹,女,汉族,1944年11月23日出生,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常玮平,陕西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凤城八路***号。法定代表人:上官吉庆,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再审申请人随淑芹因诉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安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陕行终4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一、二审法院查明:随淑芹于2016年4月21日向西安市政府邮寄《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书》,西安市政府于次日收到。在该《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书》中,随淑芹就近年来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等三单位未经法定程序,试图违法将随淑芹房屋拆除,并将该房屋下土地用于政府建设地铁、公路等公共设施等违法行为向西安市政府进行了举报,并要求:对在违法拆除其房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西安市政府在收到该《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书》后至起诉前未予答复。随淑芹遂于2016年6月24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西安市政府不答复行为违法;2、判令西安市政府立即对其答复。一审法院认为,随淑芹于2016年4月21日向西安市政府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书》,系对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西安经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总公司等三单位试图拆除其房屋,并将该房屋占用土地用于政府建设地铁、公路等公共设施的投诉行为。经审查,其要求西安市政府处理的事项符合《信访条例》第二条有关信访事项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信访事项,随淑芹应当通过信访程序处理,其所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陕西省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16)陕71行初169号行政裁定,驳回随淑芹的起诉。二审法院认为,随淑芹向西安市政府邮寄的《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书》,举报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三单位试图违法拆除其房屋的行为,要求西安市政府对相关责任人予以查处。随淑芹提出的该查处申请事项,确属信访举报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行终463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随淑芹申请再审称,其向西安市政府提交的《履行法定职责要求书》,是依行政诉讼法第47条规定,向西安市政府提出对其辖区内土地违法征收行为查处的请求,不是信访;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西安市政府具有法定职责,其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西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涉嫌伪造。一、二审裁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发回继续审理。本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第三十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上述法律规定了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也有权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违法行为责令改正。但此种职权系基于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层级监督关系而形成,是否启动内部监督程序以及程序启动后如何处理,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范畴,并不直接设定当事人新的权利义务,原则上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只有在上级行政机关作出撤销或者改变原行政行为等新的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行政行为时,这种层级监督行为才具有可诉性。本案中随淑芹申请西安市政府对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等三单位违法拆除其房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相关责任人责令改正、通报批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主管和责任人员,予以处分等事项的监督,属于上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层级监督事项,西安市政府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反映、是否启动层级监督程序,不属于司法监督范畴,不具有可诉性。综上,随淑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随淑芹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涛审判员 王云飞审判员 李 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