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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XX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刚,男,1977年2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垫江县。因吸毒,2003年1月22日、2005年1月13日分别被昆明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三年;因吸毒,2010年3月1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1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垫江县看守所。辩护人谭庆峰,垫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渝垫检刑诉[2017]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垫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刚及其辩护人谭庆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垫江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害人杨某得知母亲瞿某在垫江县XX乡XX村X组因琐事与邻居贺某发生纠纷,随即打电话告知其丈夫即被害人黄某,后黄某驾车和杨某回到科家湾。杨某去找贺某理论,二人发生争执、拉扯。黄某见状上去将贺某踢倒在地,用拳头、脚踢打贺某(致其左顶部头皮裂创、左侧第3肋骨线形骨折),杨某连忙将黄某劝开。被告人XX刚得知父亲贺某被黄某殴打后赶回科家湾,在自家侧门处拿了一根钢管跑去找杨某、黄某讨说法。杨某见XX刚准备用钢管打黄某,立即扑上前将XX刚抱住相劝,黄某将钢管拖过来先打了XX刚头部一棒,XX刚头部当时流血,随即黄某打第二棒,XX刚用右手挡住,打���右手前臂(致头部及面部软组织裂创,尺骨茎突骨折、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随后XX刚与黄某、杨某拖拉钢管而按打在一起,邻居周某等人拉劝未果。在此过程中,被告人XX刚用随身携带的一把黑色水果刀朝杨某、黄某乱捅,致杨某的右侧胸部被捅刺一刀,黄某的腹部、左侧腋下、腰部共计被捅刺5刀(致杨某右胸壁穿透创、右侧第10肋骨骨折、膈肌破裂,肝破裂等;致黄某胸、腹部多处软组织裂创,其中右下腹裂创及肚脐左侧裂创深达腹腔)。杨某、黄某发现被刀捅伤立即松手,后拖过XX刚手中的水果刀并报警。经鉴定,杨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XX刚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贺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XX刚与被害人杨某、黄某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起诉认为,被告人XX刚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XX刚有劣迹,其与被害人双方已达成和解,建议对被告人XX刚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内量刑。被告人XX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经过无异议,但提出当时自己是过失将被害人黄某、杨某捅伤,属于过失犯罪;二被害人有过错,另自己的吸毒劣迹不应成为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谭庆峰提出被告人XX刚在案发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在被告人XX刚伤害被害人前,被害人先伤害被告人XX刚,XX刚为了避免使自己遭受更加严重的伤害,才持刀刺伤被害人,被告人XX刚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性质��被告人XX刚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故建议对被告人XX刚减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XX刚被送至垫江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民警到该院对XX刚进行询问,并告知出院后到垫江县公安局黄沙派出所调解。被告人XX刚后于2017年1月9日主动到黄沙派出所投案,后被传唤至垫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病历资料、劳动教养决定书、谅解书、证人寇某、瞿某、贺某1、周某、贺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XX刚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文书、辨认笔录、���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刚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刚在案发后有主动投案的行为,其到案后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因此,对被告人XX刚应认定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XX刚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XX刚可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XX刚在对被害人黄某、杨某实施伤害前,被害人黄某有明显过错,亦可对被告人XX刚酌情从轻处罚。其有吸毒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XX刚提出自己的行为属过失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XX刚的行为属自卫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XX刚到案发现场的目的就是帮其父亲出��打架,且首先持钢管殴打被害人黄某,其持有的钢管被黄某拖过来被殴打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有他人现场劝解的情况下,被告人XX刚仍持刀朝二被害人乱捅致被害人严重受伤,双方的行为系互殴,因此,被告人XX刚捅伤被害人的行为不具有自卫性质,同时被告人XX刚在主观上明知持刀朝被害人乱捅会造成伤害后果而放任结果的发生,在其主观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而不属于过失,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XX刚的行为系正当防卫及过失犯罪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人XX刚在庭审中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过失致人伤害只是对本案定性的辩解,并不影响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认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余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9日起至2018年7月8日止。)二、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即黑色水果刀一把、铁棒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栋人民陪审员  王佑强人民陪审员  舒从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鑫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