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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周传贞与石绍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传贞,石绍德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2051号原告周传贞,男,53岁,汉族,农民。被告石绍德,男,49岁,汉族,农民。原告周传贞与被告石绍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传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绍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传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石绍德立即支付原告周转箱租赁费60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5月20日,被告石绍德租赁我周转箱50件,并约定租金每个每天一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被告石绍德未予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书写的书面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租赁其周转箱50个,租金每个每天一角,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周转箱租赁合同,由被告石绍德租赁原告周传贞周转箱50个,并约定租金每个每天一角,至今租金已25000余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租金至今虽已达到25000余元,但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对个人权利的自由处分,并不违背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绍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传贞租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绍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相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家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