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高凤斌与杨立雪、罗玉静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凤斌,杨立雪,罗玉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民初964号原告:高凤斌,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吉林万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立雪,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被告:罗玉静,女,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森,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系罗玉静丈夫。原告高凤斌与被告杨立雪、罗玉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凤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杨立雪,罗玉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凤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立雪和罗玉静排除妨害并返还高凤斌车辆;2.杨立雪和罗玉静共同连带赔偿高凤斌各项经济损失,暂计140448元(暂计至4月13日,包括车辆停运损失费134288元、3条轮胎损失5160元、修车费1000元,车辆停运损失费要求计算到排除妨害之日,车辆损失费和修车费申请以鉴定评估为准);3.杨立雪和罗玉静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3日12时31分,高凤斌驾驶自己的自卸翻斗车在小白山乡鸡冠山村附近装卸土方及山沙。杨立雪称高凤斌将鸡冠山村杨立雪家坟半侧掩埋。杨立雪和罗玉静阻止高凤斌车辆离开,并将车胎刺爆。罗玉静用其所有的吉BBW5**号车辆阻止高凤斌车辆离开。高凤斌为防止车身过重压坏车胎,经车内沙石卸掉。但杨立雪和罗玉静又将卸掉的沙石重新装到车上,致使高凤斌的车辆因长时间受压而受损。杨立雪、罗玉静长时间扣留车辆,使原告车辆无法进行正常运营。二人一直阻碍高凤斌将车辆开回,给高凤斌造成巨大损失。杨立雪辩称,事发当天杨立雪去上坟,发现婆婆的坟被沙子掩埋了一大半。高凤斌的车在那运载沙子,杨立雪是想找到是谁把自家坟埋了,所以自己一个人站在那把车拦住,要求找到车的主人。当时车上的司机拒绝向杨立雪提供车主电话。杨立雪当天也报警了。警察来了之后说管不了这个问题。后来来了好几个人自称是车主,来管杨立雪要车,其中还有人自称有艾滋病,向杨立雪身上喷血。事发第三天,罗玉静的丈夫用她家的车把通往主干道的路堵上了,想让车主出来解决这个事。但是三天始终没有人出来解决。杨立雪就到国土资源局和森林公安去了,举报他们私自把山上的沙土抠了,非法盗用国家财产。杨立雪并没有扣留高凤斌的车,后面还有一条路不知道为什么高凤斌的车没有走那条路。关于赔偿,不知道高凤斌的活儿是不是有那么多,也不知道他的车况是否有那么好。杨立雪没有拦车,也没有扎车胎,高凤斌的损失不应由杨立雪赔偿。罗玉静辩称,罗玉静没有见过高凤斌,根本就不认识他。罗玉静始终没有出现在现场,是其丈夫杜学森把车开到那去的。而且把车开到那不是去拦高凤斌的车。这个沙坑有两个出口,杜学森把车放到东出口以免外来车辆偷拉东面的沙子。因为杜学森三爷的坟就在东面的沙坑上面(与杨立雪婆婆的坟位置不同)。这个沙坑被他们挖的离坟只有一米多的距离,因此杜学森必须得截住东面的路,以免外面车辆继续抠东面的沙子,避免坟所在的地方塌方。高凤斌的车完全可以从西出口离开。罗玉静的车前挡风玻璃上有杜学森的电话,电话24小时开机。高凤斌始终也没有要求罗玉静挪车。高凤斌的诉请属无稽之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3日中午,高凤斌所有的吉BA97**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三社山边附近运载沙土。杨立雪因其婆婆的坟被沙土掩埋,欲找到挖沙人解决此事,将高凤斌的车拦住,不让其离开。当天,杨立雪丈夫的弟弟杜学森将登记在其妻子罗玉静名下的吉BBW5**号厢货车横向停放在高凤斌的车头方向的出口处。高凤斌的雇主迟钢报警,警察出警后解决未果。之后几天,迟钢来与杨立雪交涉,亦未果。高凤斌的车一直停放在现场。2017年5月22日庭审结束后,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踏查,现场的情况是在高凤斌车后方不远处有一处开阔地,此处有出口通往行车道。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照片、报警回执、证人韩岩超等。高凤斌提供的运输合同、称量计量单复印件,杨立雪、罗玉静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高凤斌的诉讼请求和杨立雪、罗玉静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是否存在影响高凤斌所有的车辆离开现场的现实妨害;二、高凤斌的经济损失与杨立雪和罗玉静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一、根据现场踏查情况,高凤斌的车目前可以从后方离开,故并不存在现实妨害,其要求排除妨害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高凤斌诉称杨立雪本人和罗玉静的车将他的车拦住,以致其车辆长期停放,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经过庭审调查,杨立雪本人确实有阻碍高凤斌的车离开的事实,罗玉静所有的车辆亦确停放在高凤斌的车车头方向的出口。但经过现场踏查,在高凤斌的车后方不远处有一处开阔地,此处有出口通往行车道。对此,高凤斌辩称当时并没有这个出口,杨立雪、罗玉静堵住的是唯一出口。事件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8月13日,即使被堵住的出口是当时的唯一出口,但事发后已经出现了新的出口。高凤斌长时间怠于主张权利,以致未能及时发现出口离开现场,对于损失的发生和扩大是有责任的。现车后方的出口出现时间不明,拦车行为与高凤斌的经济损失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以及拦车行为对造成高凤斌经济损失的原因力大小,均无法确定。而侵权责任成立的一个重要要素,就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高凤斌未能完成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凤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2.88元,减半收取计746.44元,由原告高凤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鑫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