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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民初3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隋国蕾与李玉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国蕾,李玉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1民初3227号原告:隋国蕾,女,199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中夏,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刚,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王冬青,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隋国蕾与被告李玉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国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被告李玉刚、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国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78元、误工费11337元(34012/12元/月×4个月)、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8400元、拖车费43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合计1157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玉刚驾驶鲁F×××××号轿车(于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西向东通过公路时,迫使由北向南行驶的庄绪栋驾驶的鲁Y×××××号轿车躲让未果,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在鲁Y×××××号轿车上的原告隋国蕾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隋国蕾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4天,共花医疗费6378元。被告李玉刚垫付40830元。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隋国蕾无事故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玉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我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费用。我垫付了408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鲁F×××××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原告用药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鲁F×××××号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庄绪栋将车损赔偿请求权转让给原告隋国蕾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22时30分许,被告李玉刚驾驶鲁F×××××号轿车由西向东通过公路时,迫使由北向南行驶的庄绪栋驾驶的鲁Y×××××号轿车躲让未果,两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乘坐在鲁Y×××××号轿车上的原告隋国蕾受伤。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玉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隋国蕾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隋国蕾被送至龙口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6378元。被告李玉刚垫付4083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烟台信恒祥司法鉴定所对其肢体伤残等级、休治时间、护理情况、营养期进行了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隋国蕾右上肢符合X(十)级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120日。伤后1人护理45日。营养期60日。司法鉴定费2080元,由原告隋国蕾预交。本院认为,被告李玉刚驾驶机动车与庄绪栋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乘坐庄绪栋车辆的原告隋国蕾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玉刚驾驶的鲁F×××××号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因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李玉刚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继续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隋国蕾在接受治疗过程中,××人治疗的原则选择用药,原告隋国蕾并无用药选择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于其所花费的包括非医保用药在内的医疗费均应如数赔偿。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证实其不合理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户口本,水、电、物业、暖气费收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隋国蕾事故发生前随其父母在龙口市南山丽景花园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工资表、幼儿园的消防检查记录及食堂的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据之间存在关联性,再结合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提交的人伤调查表能够认定原告隋国蕾事故发生前在阳光宝贝幼儿园连续工作一年以上,工资收入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因此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34012元/年标准计算,事发前平均工资为2769元/月。综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往返次数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隋国蕾所作的司法鉴定,是确定其所受损失必须的,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此其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李玉刚承担。根据上述事实与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隋国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378元、误工费11076元(2769元/月×4个月)、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68024元(3401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200元、车损18400元、拖车费430元,合计11340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李玉刚应承担司法鉴定费2080元,因其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830元,超额部分可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后由原告予以返还。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隋国蕾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修车费、拖车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34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隋国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原告隋国蕾承担47元,被告李玉刚承担2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曲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