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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983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潘某10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10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10,男,199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信宜市人,现住信宜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信宜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10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洪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10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潘某10前往潘某2(绰号“老鼠”)位于洪冠镇云丽住宅向潘某2追讨300元债务,后李某(绰号“泥鳅”)、潘某5(绰号“亚辉”)、赖某2(绰号“阿某”)、潘某6等人也赶到现场。潘某10与潘某2一方发生争执后殴打并持刀追赶潘某2,被害人潘某1(潘某2的爷爷)举起一把钉耙阻止时刮伤赖某2,潘某10遂用脚踢中潘某1胸口位置,潘某1受伤倒地。经劝阻潘某10等人离去,后潘某10多次折返现场恐吓潘某2一方,并殴打潘某2。经广东省信宜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潘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潘某10到洪冠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潘某10的父亲潘某8与被害人潘某1达成和解协议,已按协议赔偿损失人民币13000元,被害人潘某1表示不追究被告人潘某10的一切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有立案决定书、上网追逃登记表、个人信息表、抓获经过、协议书、收据,有证人潘某2、潘南、赖某1、潘某3、赖某2、李某的证言,有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辩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10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10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10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因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10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奕文审 判 员  周 丽人民陪审员  林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