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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刑初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永强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强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刑初756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永强,男,1967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迁安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7年3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解放路分局逮捕,2017年6月6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7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代召国,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7〕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强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刘永强及其辩护人代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刘永强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粤海酒店内,以要账为由将被害人崔某带至二七区马寨镇附近进行殴打,后将崔某带至金水区农业路天地粤海酒店、二七区马寨镇柠檬树酒店内非法拘禁,时长近40小时。经鉴定,崔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现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永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公安机关受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视频截图、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前科查询材料、委托书、收条、谅解书;鉴定意见;被害人崔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强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强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永强自愿认罪,系初犯、偶犯,且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刘永强非法拘禁他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刘永强非法拘禁被害人期间有殴打情节,造成轻伤后果,从重处罚。2、被告人刘永强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达40多个小时,可酌情从重处罚。3、被告人刘永强为索要债务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永强已向对方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永强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6、被告人刘永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7、被告人刘永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