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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阮琦贪污罪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皖11刑申2号阮琦:你为你犯贪污罪一案,对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2011)南刑初字第00154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2)滁刑终字第00139号刑事裁定不服,以“1.办理土地过户,是在滁州市北湖蔬菜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湖公司)和滁州市三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达公司)建立事实合同关系之后进行的,且已获得主管部门事后追认。北湖公司享有土地产权应以2005年土地使用证登记为准,在此之前土地过户已报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土地过户程序合法有效。你协助三达公司办理土地过户是履行合同行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应当由民事法律来调整。2.你在三达公司只是虚职,并无实权,你办理土地过户不符合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特征。3.职工宿舍用地属房改房占地,为职工个人产权,不应纳入国有资产范围,原判决认定你侵吞国有土地4922.75平方米、价值239.74万元的国有资产与事实不符。4.土地出让金和契税返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你贪污。5.北湖公司与你是不同的法律主体,产权过户和税费返还均在北湖公司名下,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应由北湖公司承担。6.主观上你并无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你匆忙办理土地过户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从而支付职工安置费,且你已经部分履行安置职工义务,并积极融资以支付安置费用。”为理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查明你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未经批准将公共财产价值239.74万元土地使用权转移至自己实际控制的公司,同时又利用职务之便,隐瞒事实真相,骗取相关土地出让金及契税106.8884万元的事实,有三达公司产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协议书、关于减免三达公司改制中有关税费的报告、滁国用(2005)第006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滁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关于三达公司要求实行产权制度改革方案的批复、估价报告书等书证和证人刘炳龙、庞思宏、吴慕喜、杨志猛、邹猛虎、吉晓梅、黄广全、张丽、张长奇等人的证言以及你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你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时间虽然是2005年8月,但签订滁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申请办理土地出让登记的时间是2004年8月26日,而你领取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也是以2004年8月26日为起始时间计算出让期限的。你在未取得相关主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滁州市黄砂厂4922.75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北湖公司的事实是清楚的。因此,你申诉主张土地过户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能成立。职工宿舍用地属于滁州市黄沙厂滁国用(95)字第0039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4922.75平方米土地范围内,原判决依据对该4922.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估价报告书认定你侵吞国有资产239.74万元并无不当。你拟稿以滁州市南谯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名义向区政府打报告,申请减免三达公司土地出让金和税费,相关部门将出让金和契税合计106.8884万元返回后,你未按规定用于三达公司职工安置,而是用于北湖公司支出。你虽不是北湖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北湖公司的成立、股东股权的多次转让均由你实际掌控和操作,你的妻子和儿子在北湖公司亦占有相应股份,可以认定你为北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你将土地过户和相关税费返还至北湖公司名下,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你申诉称你匆忙办理土地过户的目的是为了办理抵押贷款从而支付职工安置费,但该辩解与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并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你申诉提交的(2014)滁民二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虽然能够证明南谯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了妥善解决职工安置问题与北湖公司达成了新的协议,但并不能影响对你行为性质的认定。综上,本院认为,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驳回。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