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王富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王富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2303号原告: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长兴县雉城镇领域龙山小区27幢3单元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57530710XR。法定代表人:金亚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公司法务。特别授权。被告:王富强,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长兴金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富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王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接管领域龙山小区物业服务,并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住宅物业管理费16068.4元,能耗费3443.23元,车位费78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强辩称,从2011年8月份拿到房屋钥匙开始到2016年底一直处于房屋维修中,物业公司人员是知道的,也从来没有上门询问过维修情况和讨要物业费。其本人没有收到物业公司2016年4月寄出的挂号信,也没有看到过物业公司张贴的催缴函。2014年6月3日物业公司张贴催缴函是物业作假制作的。因物业公司不允许其搭建阳光棚导致其房屋漏水造成房屋内实木地板、楼梯等损失。直到2016年年底安装了阳光棚后,房屋渗水问题才有改善。2016年底经过与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后,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其只缴纳2016年度的物业费,2016年以前的物业费作为其房屋维修的损失赔偿。关于2017年度的物业费用,其同意缴纳。对原告起诉的违约金,被告王富强认为《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为格式条款,显示公平。2016年以前的物业费中的一部分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物业服务合同原件三份;2、催缴材料一组;3、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富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6年12月21日缴纳物业费发票照片一张;2、领域龙山业主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3、书面函以及EMS存单各一份;4、小区阳光房搭建照片两组;5、房屋维修照片两组;6、被告门口照片一组;7、关于大家物业公司资料一组。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相互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王富强系雉城镇领域龙山7幢2-302室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220.72平方米。2009年11月19日,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富强签订《领域龙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成立时止。2015年5月28日,原告与长兴县龙山新区齐北社区领域龙山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领域龙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6年8月6日,原告与长兴县龙山新区齐北社区领域龙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再次签订《领域龙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三份合同还分别对物业服务收费、物业服务内容等双方其它的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另查明,被告王富强于2016年12月21日缴纳了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住宅、车库物业费及能耗费。本院认为,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系业主委员会的职责,业主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一)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长兴县龙山新区齐北社区领域龙山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6年8月6日签订两份《领域龙山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王富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度、2017年度的物业服务费、车位费及能耗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原告起诉时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7416.19元,能耗费1589.18元,车位费360元,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499.47元(自2015年1月1日起分段计算至起诉时止),合计9864.84元。(二)关于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问题。首先,原告起诉所依据的物业服务合同系2009年11月19日由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王富强签订的《领域龙山前期物业服务协议》,非杭州大家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其次,被告王富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2014年6月1日张贴催缴函的时间不实,且其并未收到原告2016年4月18日的催缴函,故王富强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有充足的时间向被告王富强以书面的方式及时催缴物业费。且被告王富强在2016年主动向原告缴纳物业费时,原告亦可以及时向王富强催缴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公司已经履行向被告书面催缴的义务。故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富强应支付物业费7416.19元,能耗费1589.18元,车位费360元,违约金本院酌情调整为499.47元(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时止),合计9864.8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强支付原告杭州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物业费7416.19元,能耗费1589.18元,车位费360元,违约金499.47元,合计9864.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大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富强承担,并未本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慧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