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6执26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佑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佑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06执26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杨市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陈瑞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费凌云(受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干(受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法务。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佑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xx室。法定代表人:陆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xx,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埭村。法定代表人:陆进,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振达轴承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达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家港保税区佑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扬公司)、张家港市奔球精密管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苏02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佑扬公司、奔球公司应共同向振达公司支付货款3297180.76元,并共同负担诉讼费38777.4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现场查询佑扬公司、奔球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财产,查明佑扬公司、奔球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佑扬公司名下无车辆登记,奔球公司名下有牌号为苏E×××××、苏E×××××、苏E×××××的车辆,本案查封车辆档案,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故无法处置。佑扬公司、奔球公司名下无房产登记。经向张家港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奔球公司无对外投资。经向江苏省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佑扬公司无对外投资。本院至佑扬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保税区纺织原料市场xx室实地调查,未找到该公司,经向市场物业管理查询,佑扬公司租赁的xx室已于2016年6月17日合同到期,现不清楚佑扬公司的下落情况。本院至奔球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长埭村实地调查,厂房空置,无人办公,本院遂依法张贴公告。因佑扬公司、奔球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向其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未执行到位款项。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206民初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顾华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清代理审判员 尤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 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