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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刘方明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方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6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方明,男,1989年1月31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方明及其辩护人王炳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接公安部“10.23”专案组通报,刘方明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嫌疑。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西潞园三里2号楼4单元501号的被告人刘方明住处,查获枪状物10支,弹夹22个,枪支配件30个,白色塑料袋珠子8袋,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东街14号内2号其住处,查获枪状物2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支枪状物中有3支被认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均已收缴)。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方明进行惩处。被告人刘方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刘方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没有前科劣迹,未造成后果,目的是收藏,社会危害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接公安部“10.23”专案组通报,刘方明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嫌疑。同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刑侦支队民警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西潞街道西潞园三里2号楼4单元501号的被告人刘方明住处,查获枪状物10支,弹夹22个,枪支配件30个,白色塑料袋珠子8袋,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青龙湖镇坨里村东街14号内2号其住处,查获枪状物2支。经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12支枪状物中有3支被认定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方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方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潘某的证言,枪支鉴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勘验检查工作说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缴清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前科证明、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明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方明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方明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方明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全莹人民陪审员  白荣连人民陪审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