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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魏某,李某1,李某2,陈乃华,祝仕先,祝仕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5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原名: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毕生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MA61TDN333。负责人:吴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丽,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上述二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魏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二人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乃华,女,生于1937年1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女,生于1969年12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陈乃华儿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仕先,男,汉族,生于1974年7月25日,住叙永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仕权,男,汉族,生于1988年8月15日,住四川省叙永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茂桥,四川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新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乃华、魏某、李某1、李某2、祝仕权、祝仕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亚太保险新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丽,被上诉人魏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维星到庭参加诉讼。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商业车险批改申请单、祝仕权与王玉生的身份证明、驾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证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向其交付了保单、保险条款、免责声明书等,且相关文书中关于责任免除的部分均已加粗加黑或单独进行了提示,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被上诉人陈乃华、魏某、李某1、李某2质证认为: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未按庭审要求在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现在提交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是新证据,二审不应采信。被上诉人祝仕先、祝仕权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这些证据上签名者为王玉生,并不是本案当事人祝仕权,保险公司并未向祝仕权告知免责条款内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业车险批改申请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副本)与原审中被上诉人陈乃华、魏某、李某1、李某2及被上诉人祝仕先、祝仕权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批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一致,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上均有变更前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王玉生的签名,对于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纳,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上诉人予以训诫。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叙永县人民法院(2017)川0524民初2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叙永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新都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4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余琦审判员  赵娜审判员  刘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