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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民申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忠则与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关先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忠则,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关先桃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申8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忠则,男,66岁,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法定代表人:韩讨明,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关先桃,男,64岁,汉族,农民,住长治县。再审申请人王忠则与被申请人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会、关先桃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忠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被申请人河头村委于2014年6月26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村1997年没有进行第二轮承包,村委会的土地台账是村民承担村提留、乡统筹、农业税(公粮)的依据,并不能取代土地承包合同。本案中被申请人河头村委的法定代表人主张以土地台账为准,显然是出尔反没有证据支持。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认定:原告王忠则诉被告关先桃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和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本院和长治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无证据表明1997年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相关判决已生效。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河头村委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被告未履行法定程序,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认为,首先,申请人在一审称第一被告”收回”原告的承包地用词错误,在此纠正为”调整”。其次,一审查明:1982年3月,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责任制,河头村委将本村干脑地段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依据:(中发[1993]年1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一、......为了稳定土地承包关系,鼓励农民增加投入,提高土地的生产率,在原定的耕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为避免承包耕地的频繁变动,防止耕地经营规模不断被细分,提倡在承包期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办法。二、(中办发[1997]16号)《中共中央力、公厅、国务院力、公厅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第二条(二)款规定: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基础上进行的。开展延长土地承包期工作,要使绝大多数农户原有的承包地继续保持稳定。不能将原来的承包地打乱重新发包,更不能随意打破原生产队土地所有权界限,在全村范围内平均承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十二条:本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包括承包期限长于本法规定的,本法实施后继续有效,不再重新承包土地。未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应当补发证书。基于上述规定,申请人认为,农村土地承包期再延长30年是在原承包期15年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打破原生产队所有权界限,不重新发包,其实只是将土地承包合同期限做了延长,没有第二轮重新发包之说,原承包合同主体不变,原地块不变不动。既然一审已经查明:1982年3月,国家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联产责任制,河头村委将本村于脑地段承包给原告,承包期15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之规定和上述三个中共中央文件,农村土地承包期到期之后再延长30年不变,不打破原生产队所有权界限,不重新发包的规定,可想而知可推定另一事实。再审申请人无须举证证明双方争议的土地应属于自己有承包经营权的证据吧?而一审认定:原告主张被告河头村委将争议的土地发包给被告关先桃未履行法定程序,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无据。在此声明申请人在一审的用词”发包”错误,现纠正为”调整”。再审申请人认为,会计记账的原则是有账必有据,有据才有账,无据不成账。被申请人河头村委的土地台账没有本村第一生产队的承包土地花名表(河头村逐户承包土地丈量花名表)佐证或者村民会议2/3的村民同意,并报乡、县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准的文件证明,其没有真实性、合法性而无效,反而能证明被申请人河头村委暗中调整了申请人的承包土地,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于滥用职权。再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关先桃在一审提供证据一河头村委王忠则和关先桃土地台账各一份,证明1999年土地已经登记在关先桃名下,证据二1997年至1999年社员上交公粮花名册;2000年至2001年社员上交农业税花名册。不能证明其取得了双方争议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反而证明其从1997年就代耕了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依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在代耕期间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证据一证明村委会于1999年已经登记关先桃名下并非1997年第二轮承包时被申请人关先桃取得了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六,1999年河头村土地台账一份,显示河头村委将原告名下本村干脑地段承包地1.58亩改为1.73亩调入被申请人关先桃名下,证明河头村委是在第二轮延包期内暗中调整了申请人的承包土地。上述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能作为其取得了双方争议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证据。依据本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河头村委无权收回或者调整申请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人主张自己的经营的,被申请人关先桃终止代耕经营交由申请人经营。依据上述规定,申请人对双方争议的土地仍享有承包经营权。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存有偏袒。本案与(2013)长民初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起诉及(2013)长民终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其理由是真伪不明,申请人应向河头村委主张权利,不应向关先桃主张权利。并非有错不能纠,应当一错再错。本案牵强附会也是外甥打灯笼照旧一审驳回起诉,二审驳回上诉,是错上加错。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如此判决显然是缺乏证据证明的,而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04民终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第一被申请人承担返还再审申请人家庭承包土地1.58亩的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20540元,粮农直补款944.5元;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王忠则与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关先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双方讼争的承包土地在2013年再审申请人王忠则在长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关先桃要求其返还承包地1.58亩及国家给予的粮食补贴。2013年10月22日长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长民初字第372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王忠则没有举出承包土地时其取得了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王忠则不服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上诉,维持了原判。该判决已生效。2016年再审申请人王忠则又将被申请人关先桃及长治县西池乡河头村民委员会诉至法院,原一、二审仍认定再审申请人王忠则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相关证据,均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诉讼请求,原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故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忠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忠则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邱国义审判员  董晓华审判员  徐玉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