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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孙晓芽与马能春、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晓芽,马能春,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2民初1351号原告:孙晓芽,女,197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芳银,男,197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系原告的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能春,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2003026425C。法定代表人:刘斌,系该镇镇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负责人:蔡明祥,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孙晓芽诉被告马能春、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因双方庭外达成和解,根据和解协议中的约定由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予以确定。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孙晓芽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82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孙村镇人民政府承担。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