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2民初1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段某与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张某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2民初1612号原告:段某,男,1992年12月9日生,汉族,住。被告:张某某,男,1989年7月10日生,汉族,住。被告:刘某,女,1983年9月24日,住址同上。原告段某诉被告张某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两被告从我借款用于商业转店,并出具借条一张,计款40000元整。并约定还款时间。时间到后。两被告不偿还借款,并且电话不接。当时还有朋友王春波担保,我与担保人均找不到两被告,请求法院裁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段某提交被告刘某个人信息有误,无法查明刘某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刘某的身份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被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段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饶 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保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