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保华与李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保华,李辉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2895号原告:李保华,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太康县。被告:李辉,男,197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原告李保华与被告李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及利息4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原为连襟关系,2010年1月11日,被告因经商在太康向陈清水借款70000元整,约定利息月息1.5分。由原告提供担保,后被告因经商失败,被告两口因感情破裂离婚,双方约定该借款由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未还。经陈清水向原告多次索要,原告将该笔借款代为偿还,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请予以公正处理。李辉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辉由原告李保华担保向陈清水借款本金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0‰。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辉清偿了利息。原、被告又与陈清水重新约定借款月利率15‰。被告李辉支付了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11日的利息。2012年1月11日后被告李辉又支付利息10000。2013年5月9日,被告李辉离婚,离婚协议明确并经公证,向陈清水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该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被告李辉一直未偿还,经陈清水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李保华将该笔借款代被告李辉偿还本金70000元、利息46400元。后原告李保华向被告李辉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辉向案外人陈清水借款70000元,原告李保华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与陈清水之间已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在被告李辉没有偿还借款时,原告李保华作为担保人已向债权人陈清水承担保证责任,偿还本金70000元及利息46400元。原告在符合李辉与债权人陈清水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已向债权人陈清水支付给本金70000元及利息46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向债权人陈清水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即取得向被告李辉的追偿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向向债权人陈清水支付70000元本金及利息46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保华本金70000元及利息46400元,共计11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长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卫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