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严顺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严顺文,张邦英,肖德超,肖凤,严应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29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65011786X。法定代表人:宋志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严顺文,女,193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邦英,女,195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德超,男,1980年9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凤,女,197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严应江,男,196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湄潭县。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严顺文、张邦英、肖德超、肖凤、严应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8日13时50分,被告严应江持C1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格的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由双溪碑大桥往八节滩桥头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新××新区虾子镇××溪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由肖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车架号:XF2016/10/2903049)时,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致使该车右后侧车体碰撞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左前侧车体,导致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驶离道路坠于西侧土坎,造成肖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严应江负全部责任,肖某无责任。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以内。死者肖某(出生于1956年12月12日)系原告严顺文(出生于1938年1月19日)之儿子;系原告张邦英之丈夫;系原告肖德超、肖凤之父亲。包括死者肖某在内,原告严顺文共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严应江已向原告方支付赔偿款5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鼎和财险公司以肖某系无证驾驶为由,认为其自身应当承担次要责任。肖某无证驾驶属于行政违法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鼎和财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鼎和财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肖某已转化为无号牌正三轮电瓶车的第三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肖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其近亲属即本案四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对肖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08,507.00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79.64元/年×20年)+(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914.20元/年×5年÷5)】;2.丧葬费23,733.00元(贵州省上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3,955.50元/月×6月);3.处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2,0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4.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84,240.00元。关于本案责任承担的问题,贵C×××××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已在被告鼎和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案应由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12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462,240.00元。为了进一步减轻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严应江前期所支付的赔偿款50,000.00元,可从四原告应得赔偿款内扣减后,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严应江。即由被告鼎和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534,240.00元,同时向被告严应江支付50,000.00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严顺文、张邦英、肖德超、肖凤各项费用共计534,240.00元,同时向被告严应江支付50,000.00元;二、驳回原告严顺文、张邦英、肖德超、肖凤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15.00元,由被告严应江负担。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交强险不分责分项判决违反法律规定;2、肖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其系自己车辆的第三者,应负担自身交强险赔偿份额。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所提上诉理由,1、交强险分责分项问题。因交强险属于强制保险,其主要功能是社会救助功能,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并没有分项分责的要求。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也没有在责任限额内具体分项分责的要求,因此,本案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最大限度发挥其救助作用,由承保交强险的上诉人在122,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2、事故责任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之规定,交警部门经查勘现场并结合相关技术检验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对其认定的事发经过、责任划分等主要事实应予采信。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原因的论证内容可知,肖某虽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安全机件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违法行为,但该违法行为与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后,严应江并未申请复核,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此外,肖某作为驾驶员系“本车人员”而非“第三者”,不属交强险赔偿范畴。上诉人认为肖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并负担交强险赔偿份额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00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启飞审 判 员 张 睿代理审判员 贺灿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胜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