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周林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林峰,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4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林峰,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祥,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解放大道***号。主要负责人:吴飞均。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刚,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菲,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林峰因与被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8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林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银行无故单方退回二手车买卖交易中用刷卡完成支付的金额所引起的纠纷。已经完成的刷卡交易不应被轻易推翻。整个过程系银行单方完成,上诉人没有任何保障。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已阅读协议条款并知悉含义,以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作出充分提示和说明。相关条款系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没有通过特殊方式向上诉人进行解释与说明,该条款对上诉人无效。被上诉人通过伪造方式来说明该条款需要特别强调,恰说明该条款重要性以及需要单独解释的必要性。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保留部分签购单认定上诉人知晓要保留签购单的操作规程,是错误的。退而言之,即使上诉人了解要保留签购单,也不知晓没有保留的后果。三、一审法院引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其规范对象为银行,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四、签购单并非唯一凭证,只要有其他证据也可以确认交易情况。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实际交易过程。对案外人连续刷卡、在银行卡有密码的情况下能够刷卡等情况没有考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协议的敬请注意处以黑体字提示注意相关内容,相关条款也没有加重上诉人负担,因此不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在二十多笔交易中大部分保留了签购单,且在一审陈述“其中一份肯定要留给我们的”,表明其清楚签购单的操作流程以及不保留的后果。二、一审法院引述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按其规定适用于特约商户。一审判决引用的目的在于说明案涉协议符合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系偷换概念。三、本案纠纷并非银行原因引起。案涉款项并非无故退回,而是经银联平台两次请款后被发卡行二次退单;上诉人与持卡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二手车交易存疑;被上诉人已经协助上诉人将相关资料提交银联,但银联未审核通过,被上诉人已尽自身义务;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去调单后,一直未与持卡人联系,不符常理;银行卡盗刷的情形并不罕见,要求保留签购单是为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上诉人无法提供有效交易凭证,应当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四、上诉人认为签购单并非唯一凭证,其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交易真实。但是,相关证据均是发生在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或者两案外人之间,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次刷卡交易也不存在直接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特约商户银行卡受理协议》,约定:甲方为收单机构即原告,乙方为特约商户绍兴花为媒二手车交易市场个体户,商户负责人系被告周林峰。甲方为乙方提供收单服务,乙方自愿加入中国银联等银行卡组织网络(以下简称银行卡网络)、使用受理终端受理符合银联等银行卡组织与甲方要求的银行卡。乙方经甲方审核开通本业务,甲方或甲方委托的经银联等银行卡组织认可的第三方专业化服务机构向乙方提供下列服务:(一)提供受理终端并及时进行终端的维护保养;(六)负责对收单交易全过程进行风险管理。持卡人对银行卡交易有疑议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查询、查复或提供持卡人原始交易的有效签购单,乙方均应在收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回复或向甲方提供有效签购单。如乙方未能按时回复、提交或提交无效签购单而造成银联等银行卡组织入网成员机构退单的,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有疑议的交易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或提出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款及利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银行卡网络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规程》系协议附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规程约定:银行卡交易成功,签购单填写完成后由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各留存根联一份,持卡人存根联应在银行卡交易受理完成后交给持卡人,特约商户存根联由特约商户自交易日起计,保留至少24个月以备查对,如因特约商户保管不当或遗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特约商户承担。同时,受理协议上方注有手写文字如下:客户经理已告知需留存持卡人签字确认的签购单,若因无法提供而产生的追单损失,银行可以从结算账户中心扣除。上述文字下方注有被告的名字。原告陈述上述文字及被告名字均是原告工作人员书写,被告表示并非其书写。另,受理协议的“敬请注意”载明:乙方已经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已经悉知其含义,招商银行也已就本协议条款向乙方做出充分提示和说明。2016年2月22日,被告通过POS机刷卡完成一笔金额为人民币18000元的交易,交易对方即持卡人的卡号为62×××37,被告在诉讼中确认已收到该笔款项。2016年2月29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18000元的交易通过银联向原告发起差错查询和差错调单申请。原告收到通知后于同年3月2日打电话给被告,要求被告提供该笔交易的签购单的原始凭证,同时原告派其业务员到被告处一同寻找签购单,但找寻无果,被告至今未能提供。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出让方为案外人季国松、受让方为案外人方寅的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向季国松转账的凭证、购车发票等材料,原告陈述其将上述材料复印件提交给银联但未审查通过。后原告于3月17日通过银联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复表示无法提供签购单。4月7日,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联向原告发送结算退单申请。4月11日,招商银行杭州分行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2016年2月22日被告处金额为18000元的交易发生退单,原因为持卡人于4月7日否认交易。如原告需再请款在2016年5月4日17:00前提交再请款材料,如超期未提交将视为放弃再请款权,往后也无权再追回款项。原告于4月19日通过银联向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再请款请求,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5月5日向原告发出结算二次退单申请。经该院向银联浙江分公司电话询问,该公司电话答复,其根据该院调查令出具的查询单,查询单上的结算二次退单的交易结果若显示为成功,即表示该款已从原告的清算资金中被扣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从2016年1月份开始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POS机,一月份发生交易十多笔,二月份十多笔,上述交易大部分保留了签购单,保留理由为本身要给刷卡人一份,自己保留一份,刷卡后会有两份签购单,其中一份肯定是要给自己。案涉金额为18000元的交易之所以未保留签购单,是因为交易成功后将两份签购单均放在资料袋,被持卡人拿走。截至2016年9月24日,被告一直未联系持卡人要求提供签购单。同时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系因被告未能提供案涉交易签购单致使原告向持卡人的发卡行垫款所引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以被告无法提供有效签购单为由要求其赔偿原告代垫的款项18000元,对此分析如下:原、被告签订的《特约商户银行卡受理协议》约定,特约商户应当保存交易签购单至少24个月以备查对。持卡人对银行卡交易有疑议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进行查询、查复或提供持卡人原始交易的有效签购单,若被告未能提供造成原告垫付款项的,由被告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被告双方已就被告应当保存签购单、保存期限及因被告无法提供签购单造成原告损失时如何处理进行了书面约定。被告就该条款提出以下三项抗辩:第一,原告并未就该条款向被告作出解释说明,该条款对被告不发生效力,被告对签购单的含义亦不清楚。该院认为,案涉受理协议的“敬请注意”已载明,被告在签署协议之前已阅读协议所有条款并知悉含义,原告也已就协议条款向被告作出充分提示和说明。同时,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使用原告为其安装的POS机共两个月,每月分别完成交易十多笔,上述交易中其保留了大多数的签购单,保留原因为“本身要给刷卡人一份,自己保留一份”,“其中一份肯定要给我们的”,由此可见,被告对其作为收单方在完成交易后需保留其中一份签购单的操作规程明知,故该院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第二,被告抗辩认为该条款系加重被告责任,免除原告责任的免责条款,应属无效。关于该条款是否有效,该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3年颁布的《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一条“收单机构应当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就可受理的银行卡种类、开通的交易类型、收单银行结算账户的设置和变更、资金结算周期、结算手续费标准、差错和争议处理等事项,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二条“收单机构在银行卡受理协议中,应当要求特约商户履行以下基本义务:……(三)妥善处理交易数据信息、保存交易凭证,保障交易信息安全;……”的规定,原告在案涉协议中约定双方就差错、争议如何处理及被告应负保存交易签购单的义务,符合上述管理办法的规定。同时,随着交易电子化的日益频繁,电子交易的安全需要重视。原告提供的协议约定特约商户需保存交易签购单两年,是为了当发生争议交易时做到有据可查,即当持卡人对交易提出异议后,由银行或特约商户提供足以证明其付款正当性的有效交易凭证,该约定有利于保护交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该约定符合公平诚信原则,也未加重被告责任,对该约定的效力,该院予以确认,并对被告该项抗辩亦不予采信。第三,被告抗辩认为签购单并非证明交易发生的唯一凭证,其提供给原告其向持卡人方寅出售二手车的相关证据也可以证明交易的真实性。该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被告确在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调单申请后向原告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等资料,原告已将被告提供的资料通过其上级分行提交给了银联,但未经银联审核通过,可以认定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保留交易签购单,导致原告被银联退单而被扣款18000元,被告依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根据上述约定要求被告偿付代垫款项18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无相应依据,该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符合收费标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林峰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代垫款人民币18000元;二、被告周林峰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兴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8元,由原告负担1.5元,由被告周林峰负担126.5元,被告周林峰负担部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证明及其附件材料一组,以证明本次差错交易全过程;被上诉人在本次差错交易中已为上诉人提交了二手车交易材料,尽到了协助义务;最终二次退单的原因是上诉人仍未能提供持卡人签名的签购单。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来源于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仅是描述了差错交易过程,被上诉人没有要求上诉人提供补充材料,正是因为没有提供持卡人方寅刷卡流水日志才导致退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能够进一步佐证案涉差错交易全过程。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是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基本依据,双方应当恪守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双方的《特约商户银行卡受理协议》约定,“持卡人对银行卡交易有疑议时,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进行查询、查复或提供持卡人原始交易的有效签购单,乙方均应在收到甲方通知的24小时内回复或向甲方提供有效签购单。如乙方未能按时回复、提交或提交无效签购单而造成银联等银行卡组织入网成员机构退单的,甲方有权拒付该笔有疑议的交易并有权直接从乙方开立的任一银行账户中扣划相应款项或提出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垫付款及利息、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送达费、公告费等)由乙方承担”;《银行卡网络特约商户受理银行卡规程》约定,“银行卡交易成功,签购单填写完成后由持卡人和特约商户各留存根联一份,持卡人存根联应在银行卡交易受理完成后交给持卡人,特约商户存根联由特约商户自交易日起计,保留至少24个月以备查对,如因特约商户保管不当或遗失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特约商户承担”。上述约定内容清楚、明确,根据现有证据,本次银行卡交易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持卡人签名的签购单而被持卡人发卡行退单,一审判定相应损失由上诉人承担,符合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其一,关于前述合同条款的效力。首先,上诉人提出的相关条款系格式合同条款且没有向上诉人进行提示及明确说明故条款无效的上诉理由,且不论该些情形是否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本案受理协议的“敬请注意”已载明“乙方已经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已经悉知其含义,招商银行也已就本协议条款向乙方做出充分提示和说明”,也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的要求进行说明,故上诉人否定相关合同条款效力缺乏事实。而且,根据上诉人陈述其亦知晓银行卡交易后需要保留其中一份签购单,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相关抗辩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相关条款加重上诉人责任、免除被上诉人责任故合同无效方面的上诉意见,一审法院援引《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说明相关合同条款内容符合国家规定,至少可以佐证合同条款的正当性。而且,保存签购单是为保护交易各方合法权益的需要,又不会显著增加上诉人的运营成本或负担。因此,上诉人由此否定相关条款效力不能成立。其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银行卡交易客观存在以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等上诉意见。首先,依照合同约定,上诉人“未能按时回复、提交或提交无效签购单而造成银联等银行卡组织入网成员机构退单的”,即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该约定体现了银行卡交易的效率性、安全性保障要求,上诉人以现能确认银行卡交易存在为由进行抗辩,与合同约定的责任要件不符。其次,本案银行卡差错交易中经被上诉人请款二次退单,上诉人主张银行卡刷卡交易最终完成亦无充分证据。再者,被上诉人向持卡人的发卡行出示了上诉人所提供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等全部材料,充分履行了自身义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差错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也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6元,由上诉人周林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欣审 判 员 孙世光代理审判员 黄哲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银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