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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10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楼扬、楼森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楼扬,楼森华,李灵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0324号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稠州北路488号。法定代表人:朱云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有福,原告员工。被告:楼扬,男,199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楼森华,男,197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李灵灵,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楼扬、楼森华、李灵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楼扬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计算至2017年6月2日止为50009.71元,之后按合同计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楼森华、李灵灵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骆晓娟、陈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扬、楼森华、李灵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楼扬、楼森华、李灵灵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金额、期限及用途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若逾期归还借款,则支付约定利息外还应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被告楼森华、李灵灵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按约发放了贷款30万元,借据中载明到期日2016年5月11日,贷款月利率7.79375‰。嗣后被告支付了2016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此后仅支付利息71.15元,对其余款项并未偿付,各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楼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义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71.15元,利、罚息及复息折算之后的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二、被告楼森华、李灵灵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楼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淑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