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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康文辉、曾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文辉,曾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808号原告:康文辉,男,198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曾昊,男,199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康文辉与被告曾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文辉向本院诉请:一、判令被告曾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按月利率20‰计算,27000元自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20‰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曾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曾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于2016年5月27日归还借款。后被告曾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昊未及时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曾昊未作答辩。原告康文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二张,证明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67000元,并约定了归还日期。被告曾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被告曾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康文辉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至2016年5月27日。后被告曾昊又以同样理由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康文辉借款27000元,约定于2016年12月6日前归还。上述两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康文辉多次催促,被告曾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曾昊向原告康文辉借款6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曾昊理应还款。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起按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的27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曾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被告曾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昊所欠原告康文辉借款本金67000元及利息(40000元自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按月利率20‰计算,27000元自2016年12月6日至2017年7月18日按月利率5‰计算),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该款付至原告康文辉;账号:62×××73;开户行:会昌农商行)。二、驳回原告康文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被告曾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荣清人民陪审员  余金圣人民陪审员  蓝有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江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