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执恢23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昕与蒋敏、凌媛媛移权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昕,蒋敏,凌媛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恢23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徐昕,女,1980年1月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王彬(受徐昕的特别授权委托),宜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蒋敏,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凌媛媛,女,1986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宜民初字第278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委托评估、拍卖被执行人蒋敏所有的坐落于宜城街道荆溪北路152-2号403室房屋,在第二次公开拍卖时,竞买人赵宇丹(居民身份证号码)以42.368万元最高价竞得且已付清所有拍卖款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原被执行人蒋敏所有的坐落于宜城街道荆溪北路152-2号403房屋的房屋所有权及其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归买受人赵宇丹(居民身份证号码)所有。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同时,该房产上存在的查封效力因拍卖而消灭。二、买受人赵宇丹应持本裁定书在60日内到房产、土地管理机关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相应的过户费用。本裁定书送达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李何林代理审判员 钟云明代理审判员 周 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