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霍艳芬与蒋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艳芬,蒋林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749号原告:霍艳芬,女,1959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梁惠仪,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淑雯,广东彰显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蒋林东,男,199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原告霍艳芬诉被告蒋林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艳芬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合计222924元(医疗费500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39028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1时30分许,在东莞市中堂镇马沥生态园十二路段,蒋林东驾驶超标电动车行驶至上述路段时,其车头与霍艳芬驾驶自行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霍艳芬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蒋林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霍艳芬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霍艳芬当日被送往东莞市中堂医院治疗,支出门诊治疗费1097元,当天转至东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28日(共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合计44959.37元,其中已向社保部门报销35398.07元(庭审中,原告称不在本案中诉请已报销的医疗费),剩余医疗费及门诊治疗费均由霍艳芬支付。出院医嘱:1、避风寒,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是随诊,避免重体力劳动,可佩带腰围下床适当运动,加强腰背肌功能锻炼;2、出院带药。霍艳芬于2016年11月17日经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支出检查及鉴定费合计2445元。霍艳芬主张,其住院期间因需进行手术治疗而支出了材料费合计3995元,但因该医疗票据的原件已丢失,故仅能提供一份复印件予以佐证。另查明,蒋林东未为其事故车辆投保保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霍艳芬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蒋林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其自行承担。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各方的举证情况,本院对霍艳芬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标准即《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医疗费:10658.3元(1097元+44959.37元-35398.07元),至于霍艳芬主张的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的手术材料费,因其仅提供的一份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营养费:虽然霍艳芬没有提交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的费用:1、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及伤残系数比例计算20年为139028.8元,但霍艳芬仅诉请139028元,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2、护理费:850元(50元/天×17天);3、交通费:考虑到霍艳芬往返医院治疗及其家属处理事故确需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霍艳芬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精神造成较大的伤害。结合损害后果、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5、鉴定费:2445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67181.3元,均应由蒋林东承担。对于霍艳芬超出上述计算数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林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167181.3元给原告霍艳芬;二、驳回原告霍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43.86元,由原告霍艳芬负担1161.86元,由被告蒋林东负担3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静文审判员 黄俊哲审判员 周昭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黎晓明钟雪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