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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2民初7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严灯林与印灯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灯林,印灯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7286号原告严灯林,男,1945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印灯明,男,1937年6月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许小多,女,194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系被告妻子。委托代理人张华,江苏兴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严灯林诉被告印灯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灯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灯林,被告印灯明的委托代理人许小多、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灯林诉称,原、被告均居住在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村委前溪村,且系前后邻居。2016年8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而产生纠纷,被告将其住房西边的石子路凿的坑坑洼洼,并在道路旁边及拐弯处堆放砖瓦,在门口占道修建围墙、门柱,使原告家的家用车辆无法从道路上及被告家的门前通行。纠纷发生后,经有关部门调解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原告通行石子路面的原状,拆除路边用砖瓦垒起的障碍物及占用原告通行道路上所砌的围墙、门柱,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整;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印灯明辩称,涉案道路已形成多年,原告在建造房屋时就是通过涉案道路运送材料,吴锁明的兄弟已于2017年6月7日将涉案道路拐角处的第一个坑填平,涉案道路现已能正常通行,并不存在妨害通行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严灯林、吴锁明、印灯明均居住于常州市金坛区薛埠镇石马村委前溪村,严灯林所住房屋位于印灯明所住房屋北边,吴锁明所住房屋位于印灯明所住房屋西北边,印灯明所住房屋西边、南边为一条已形成多年的宽约2.4米的道路即涉案道路,涉案道路路面为小石子。印灯明所住房屋后面是其家的小树林即涉案树林。2016年6月份左右,印灯明在其所住房屋院落东、南、西三面修建围墙并在南面修建大门。后印灯明在涉案树林西边及其所建围墙西南角、南面用砖瓦垒成几十厘米高的矮墙。从矮墙往外量,涉案道路宽约2.4米。2016年8月份左右,严灯林、吴锁明与印灯明产生矛盾,印灯明在涉案道路上挖了两个坑,第一个坑在印灯明所建围墙的西南角,第二个坑在第一个坑的北面,第一个坑较大,第二个坑较小,第一个坑已于2017年6月7日被填平。严灯林在诉讼中陈述:涉案道路以前有2米多宽,小汽车都可以通行的。印灯明在诉讼中陈述:砖瓦并未堆在涉案道路上,而是堆在印灯明家的地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情况说明、调查笔录、现场照片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理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相邻关系是指相互毗邻的两个以上不动产所有人、用益物权人或者占有人,在用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根据法律规定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的权利称为相邻权。本案中,对当事人陈述、现场照片、调查笔录进行综合分析,不包括涉案矮墙的情况下,涉案道路宽约2.4米,印灯明在涉案道路上所挖的第一个坑已被填平,第二个坑并不影响涉案道路通行,严灯林在诉讼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印灯明家所垒矮墙、所建围墙和大门占用了涉案道路且对涉案道路通行造成影响,因此,严灯林请求判令印灯明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恢复涉案道路原状、拆除路边用砖瓦垒起的障碍物及占用涉案道路所砌的围墙、门柱并赔偿严灯林经济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灯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严灯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张金钱人民陪审员  朱小琴人民陪审员  张云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