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02民初2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孙旭波、王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孙旭波,王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268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法定代表人:邵培,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斌舒,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旭波,女,1983年12月5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被告:王一,男,1980年8月11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孙旭波、王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斌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旭波、王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孙旭波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孙旭波、王一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7,250.31元及截至2017年6月2日拖欠的利息10,254.17元,自2017年6月3日起按贷款合同的约定给付贷款利息、罚息,利随本清;3.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旭波与被告王一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30日,被告孙旭波因购车需要,从原告处借款298,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孙旭波、王一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X室房屋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2月,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孙旭波于2016年9月起不按时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孙旭波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王一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旭波、王一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7日,被告孙旭波、王一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申请办理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王一、孙旭波作为申请人签字并按手印。2013年1月30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作为甲方与被告孙旭波作为乙方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个人循环贷款额度金额为29.8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0年,自2013年1月30日至2023年1月30日。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作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孙旭波、王一作为抵押人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孙旭波、王一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双塔区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X)为该笔借款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其他应付费用。上述《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2月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孙旭波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一份,被告孙旭波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处借款29.8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期限为119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的月利率为6.55‰。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事件及其处理等其他事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于2013年2月5日将29.8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孙旭波。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一、孙旭波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截至2017年6月2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17,250.31元,利息10,254.17元,合计227,504.48元。上述贷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以此为由诉至本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额度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房屋抵押登记审批表、抵押权证、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王一、孙旭波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未到庭提出相反答辩,亦未在开庭前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孙旭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与被告王一、孙旭波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孙旭波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有权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因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孙旭波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孙旭波、王一用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双塔区X室房屋对本案中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本案中原告的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被告孙旭波、王一共同所有的上述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旭波、王一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其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要求解除与被告孙旭波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一、孙旭波偿还借款本金217,250.31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孙旭波、王一抵押的房屋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与被告孙旭波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被告王一、孙旭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款本金217,250.31元及利息10,254.17元(截至2017年6月2日),合计227,504.48元,并自2017年6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利随本清;三、如被告王一、孙旭波未能按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期限将借款本息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对被告孙旭波、王一共同所有的用于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朝阳市双塔区X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9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旭波和王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