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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2执29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胡美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胡美娥,魏菊花,胡国锋,胡国青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182执29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营业场所:武穴市北川路196号,组织机构代码:67039186-4。法定代表人:夏凯,男,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胡美娥,女,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被执行人:魏菊花,女,195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被执行人:胡国锋,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被执行人:胡国青,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武穴市,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胡美娥、魏菊花、胡国锋、胡国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2016)鄂118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执行,并依(2017)鄂1182执29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美娥、魏菊花、胡国锋、胡国青(1)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借款49999.98万元及利息;(2)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穴市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交纳案件受理费1178元、申请执行费650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2016)鄂1182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执行员  蔡永宏执行员  李至学执行员  吕晓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伍希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