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漆浪林与上高县福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况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3民初785号原告:漆浪林,男,1964年3月26日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上高县福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高县城学园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5560322355。法定代表人:罗福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江西省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况成林,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高安市人,住,原告漆浪林与被告上高县福成劳务合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况成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漆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忠,被告福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福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况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浪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福成公司承建海南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及附属设施等工程,被告况成林以被告福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部分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在原告组织民工完成了分包的劳务同时,被告还安排原告所组织的民工作了大量的点工,经结算,自2012年至2013年,双方确定的点工劳务费总额为215000元,对此结果,被告况成林以被告福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于2015年1月9日签署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标明了原告自2012年至2013年在被告福成公司做点工的结算总价为215000元。为此劳务费,原告多次找两被告催索,两被告都以种种借口拖延不付,现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15000元。被告福成公司辩称,原告在海南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及附属设施等工程项目中的工程劳务费,于2015年1月24日进行了总结算,双方确认原告在海南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及附属设施等工程项目中劳务费总额为566万元,原告本次起诉所述2015年1月9日结算的工程劳务费215000元已经包含在2015年1月24日双方结算的劳务费总额566万元当中,不存在另行计算的问题,并且2015年1月9日结算结果的凭证原件,福成公司也已经收回。在原被告结算之后,福成公司欠了原告部分劳务费,原告也在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在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且福成公司按照庭外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因此,原告的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另外,况成林是福成公司聘请的员工,况成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况成林不是本案被告。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况成林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答辩人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也没有以被告福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答辩人在福成公司打工期间,负责工程结算,在与原告结算工程时,答辩人确实签了字,但这是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是代表福成公司签的字,与答辩人个人无关。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福成公司承建海南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及附属设施等工程时,与原告签订了部分项目的劳务承包合同,由原告漆浪林组织民工完成分包的劳务作业,并加做部分其他点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况成林曾作为被告福成公司员工,代表福成公司与原告进行劳务作业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2015年1月9日双方就2012年至2013年的点工部分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点工劳务费为215000元。2015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福成公司又签订结算协议一份,结算双方有关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工程、海棠湾3#地块项目及海棠湾民生艺术管项目等的工程劳务费,共计566万元。原被告进行结算后,由于被告福成公司没有及时完全履行劳务费的支付义务,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劳务费,在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且被告福成公司按照庭外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以上事实,有《上高劳务公司与泥工漆浪林结算结果》、《关于瓦工漆浪林班组结算协议》、《漆浪林结算清单》、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书》、宜丰县人民法院(2016)赣0924民初1037号民事裁定书、被告况成林的《答辩状》以及庭审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215000元的依据是原被告于2015年1月9日所签订的《上高劳务公司与泥工漆浪林结算结果》。而原被告就原告在海南三亚海棠湾威斯汀酒店及附属设施等工程项目中的工程劳务费总结算是2015年1月24日,双方确认的工程劳务费总金额为566万元,并且2015年1月9日所签订的确认劳务费为215000元的《上高劳务公司与泥工漆浪林结算结果》的原件在被告手中,本院有理由相信原被告双方在签订2015年1月24日的结算协议时已达成合意,将2015年1月9日的215000元结算单计算在总结算协议中,并由被告收回了《上高劳务公司与泥工漆浪林结算结果》原件。原告于2016年11月10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付所欠劳务费,在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协议,而且被告福成公司按照庭外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向宜丰县人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宜丰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在上述宜丰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漆浪林诉被告福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没有理由不把2015年1月9日双方所结算的工程劳务费215000元一并起诉,进一步证明被告福成公司至今不欠原告的工程劳务费。因此,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215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漆浪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元,减半收取为2260元,由原告漆浪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14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鲍在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邹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