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王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478号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晁有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玉龙,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与王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有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玉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违约金及利息4500元,共计1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4日,被告王玉龙称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承诺2017年6月24日一次性还清,月息3分,违约金按本金3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王玉龙缺席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款借据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晁有铎与被告王玉龙父亲系朋友。2017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000元借款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6月24日还款,利率3%,违约金按总借款30%计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玉龙向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事实清楚,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率为3%,庭审中原告陈述,利率3%系月利率,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期内利息。同时根据法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一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及利息552.33元(24%÷365天×56天×15000元)自2017年5月24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7月19日(开庭之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利息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552.3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王玉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违约金及利息552.33元,共计1555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元,减半收取计144元,原告宁夏红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王玉龙负担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绍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