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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蓝���荣与钟淑珍、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火荣,钟淑珍,李金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558号原告:蓝火荣,男,1962年7月12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钟淑珍,女,1989年9月4日出生,畲族,住遂昌县。被告:李金伟,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原告蓝火荣与被告钟淑珍、李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蓝火荣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钟淑珍、李���伟归还原告蓝火荣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钟淑珍、李金伟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结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8月11日离婚。被告钟淑珍于2012年11月10日向原告蓝火荣借款3.5万元,约定于2012年11月15日归还。被告钟淑珍当日出具借条一张,除自己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外,还书写了被告李金伟的姓名。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归还1万元,之后未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钟淑珍向原告蓝火荣借款3.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后,被告归还的1万元款项,双方未约定抵扣顺序,应首先抵扣利息,然后用于抵扣本金。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按年利��6%计算。经计算,从逾期之日起至2013年2月1日止的逾期利息为437.5元。故截止2013年2月1日,被告钟淑珍尚欠原告蓝火荣借款本金35000-(10000-437.5)=25437.5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钟淑珍、李金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证据证明系被告钟淑珍个人债务,故李金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蓝火荣合理的诉讼请进,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淑珍、李金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蓝火荣借款本金25437.5元及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蓝火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钟淑珍、李金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