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刑终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朱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斌,上海鼎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2刑终6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斌,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审自诉单位上海鼎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诉讼代表人蒋炜。原审被告单位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鑫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诉讼代表人岑琼莲。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单位鼎桥公司控诉被告单位威鑫公司、被告人朱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案,于2017年5月17日作出(2016)沪0110刑初8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斌、原审自诉单位的诉讼代表人蒋炜及原审被告单位的诉讼代表人岑琼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根据自诉单位鼎桥公司、被告单位威鑫公司的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2012)杨民二(商)初字第112号《民事判决书》,自诉单位鼎桥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年6月6日本院(2012)杨执字第2429号《执行裁定书》,被告单位威鑫公司还款计划,《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被告单位威鑫公司2014年1月至同年12月的银行账户明细、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自诉单位鼎桥公司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2012)杨执字第2429号《执行裁定书》,法院谈话笔录、被告人朱斌的担保书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认定,自诉单位鼎桥公司与被告单位威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浦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威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鼎桥公司货款56万余元及利息等。同年5月21日,鼎桥公司申请执行。6月6日,法院出具《执行裁定书》,“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威鑫公司存款57万余元及相关利息或相等价值的其他财产”。10月17日,威鑫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自2012年6月起每月还款5万元”,该案和解结案。但威鑫公司并未按还款计划履行。2014年11月4日,威鑫公司账户入账65万元,同日转出11万元还款入贵州成鑫医疗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还款至贵州泽行律师事务所账户,致使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同年12月1日,鼎桥公司要求恢复执行。12月19日,威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朱斌向法院书面承诺2015年1月10日前履行全部债务,并以个人名义为债务履行担保,当日被告单位威鑫公司还款6.5万元,后剩余本金49万元及利息威鑫公司仍未履行。2017年3月22日,朱斌被抓获。此外,原判认定2017年4月27日,朱斌在亲属的帮助下代被告单位威鑫公司退出2万元。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威鑫公司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朱斌作为被告单位威鑫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斌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被告单位威鑫公司已退出部分款项,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朱斌、被告单位威鑫公司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单位上海威鑫科贸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对被告人朱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朱斌提出其系自动投案。原审自诉单位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单位对原判无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上诉人作为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朱斌在原审法院的供述等证据,能够证实系民警上门抓捕朱斌,其并非自动投案。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根据原审被告单位以及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威鑫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等,所作量刑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征宇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代理审判员 董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姝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