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3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盛少龙、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少龙,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3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少龙,男,汉族,1972年9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霍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捷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8243493X9。法定代表人:柯义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庆,山西维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少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鼎斯特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斯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1972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盛少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斯特公司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178.5元;二、限盛少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斯特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25178.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8.7%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限盛少龙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鼎斯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25178.5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15.3%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且以5035.7元为限);四、驳回鼎斯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鼎斯特公司承担74元,盛少龙承担251元。盛少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盛少龙无需支付鼎斯特公司借款本金2517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斯特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盛少龙入职鼎斯特公司时约定,盛少龙出差费、机票费由鼎斯特公司出,招待费由盛少龙先垫付后公司结算。盛少龙所借款项均用于给公司开拓业务。鼎斯特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盛少龙提交了标书和报价单,拟证明其为鼎斯特公司进行投标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盛少龙应向鼎斯特公司归还借款的金额是多少。首先,关于2016年7月11日金额为927元的借款凭证,虽然领款人不是盛少龙,但凭证上显示借款人为盛少龙,且有盛少龙的签名,故本院认定该款的借款人为盛少龙。该笔借款的事由为私人借款,盛少龙应予以归还。其次,关于代付高铁票、机票、火车票、快递费以及去连云港投标的借款凭证,借款人为盛少龙,根据《公司业务部销售提成制度》第七条第2点的约定,盛少龙作为业务总经理,应承担上述费用。对于盛少龙二审提交的标书和报价单,不能证明相关费用应由鼎斯特公司负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盛少龙还应当偿还借款25178.5元及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盛少龙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盛少龙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艳审 判 员 雷德强代理审判员 杨丽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嘉律谢爱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