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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84民初1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谭润仪与温伟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润仪,温伟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民初1435号原告:谭润仪,女,汉族,1962年3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男,汉族,1979年6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温伟昌,男,���族,1985年3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鹤山市。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润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徒宇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伟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润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温伟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921.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伟昌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7时40分许,被告温伟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70线从古劳往龙口方向行驶至龙口酒店前路段时,与同向由谭润仪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谭润仪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440725062016005983号《道路事故认定书》,温伟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谭润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谭润仪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17日出院,共住18天。医嘱建议:1、出院后全休并骨科门诊随诊肆个月;2、住院期间陪人壹名;3、约壹年后回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陆仟圆。原告出院后,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7年5月22日,该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情作出广天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谭润仪的伤残程度属X级伤残(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为此事故住院及门诊共用去医疗费27924.8元。2017年7月6日,鹤山市沙坪森美家具经营部出具《员工基本情况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润仪:女,汉族,1962年3月6日,身份证号码:,地址: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坑尾队58号。我公司与其2015年10月建立用工关系,其职务是清洁杂务工。其工作是实际出勤取酬,每日出勤一日按100元计算,公司一般安排每月休息四日,我公司以现金形式发放谭润仪薪酬,谭润仪长期在本店宿舍或者仓库临时宿舍居住,其常居地是城镇。上述用工基本情况持续至其2016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该鹤山市沙坪森美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宝龙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公章。2017年7月6日,鹤山市沙坪森美家具经营部出具《误工证明》一份,载明:“兹有谭润仪:女,汉族,1962年3月6日,户籍地址:鹤山市××镇××村民委员会××村坑尾队58号,身份证号码:。其在2016年12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即住院治疗。谭润仪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假期不能上班,我单位不��放其工资待遇”。该鹤山市沙坪森美家具经营部的经营者吴宝龙在上述证明上签名并加盖公章。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为温伟昌所有,该车没有购买保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起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及数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人损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27923.9元: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收费收据核定金额为27924.8元,原告请求医疗费金额为27923.9元,是原告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时间为18日(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7日),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3、护理费18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住院时间为18日(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7日),在治疗机构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护理费为1800元(100元/天×18天)。4、劳务损失费11960元:原告住院18天(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1月17日),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合共138天。原告提供的鹤山市沙坪森美家具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已可基本证实其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根据该证明应以26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的劳务损失��。原告主张应按100元/日的标准计算劳务损失,没有根据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应计付的劳务损失费为11960元(2600元÷30天×138天)。5、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原告自行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计算20年。由于事故致原告一项十级伤残,计算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综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固定的非农收入及居住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据此,本院核定应计付的残疾赔偿金为69514.40元(广东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0元/年×20年×10%)。6、鉴定费200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因本事故鉴定而支出,且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由于原告在事故中遭受严重伤害并导致十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原告诉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3500元为宜。8、交通费300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交通费应按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且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原告在诉讼期间无提供正式的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提供的多份医疗费收费收据及日常生活经验分析来看,原告客观上确需因治疗事宜而支出相应的交通费用,这些费用支出亦应属本案事故的合理损失范畴,对该损失项目赔偿诉求不予支持,则有违公平合理的基本法则,基于以上事实,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酌定以300元为宜。9、后续治疗费6000元:依照《最高院人损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提供了鹤山市人民医院《伤情鉴定书》,证明内固定拆除费用约需6000元,该费用为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共124798.3元,属���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35723.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89074.4元。关于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问题。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且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温伟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对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未依法为其所有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99074.4元(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89074.4元)。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于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应赔偿原告18006.73元(35723.9元-10000元)×70%。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117081.13元(99074.4元+18006.73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为116921.13元,是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伟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谭润仪赔付116921.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9.5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受理费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温伟昌负担1319.5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账号:44×××42)。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梁智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文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