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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执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赵银洲、宋清波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银洲,宋清波,廖萍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1087执316号申请执行人:赵银洲,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宋清波,男,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执行人:廖萍萍,女,198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的(2017)鄂1087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宋清波、廖萍萍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由被执行人宋清波、廖萍萍给付申请执行人赵银洲工程款15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50元、申请执行费125元及截止到2017年7月19日止应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60元,以上合计155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6条、第38条、第42条、第43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宋清波、廖萍萍的银行存款15535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姚明华审判员  李家奎审判员  谢 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