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民终24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山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玲等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文山,崔文義,朱金玲,崔杜娟,崔杜梅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山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文義两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国文,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金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杜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杜梅三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民,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崔文山、崔文義因与被上诉人朱金玲、崔杜娟、崔杜梅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文山、崔文義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原告之父崔满宏和母亲宋雪珍生前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二道桥有房屋六间(三间正房和三间小房),1992年此房院登记在崔满宏名下。崔满宏夫妻在2007年先后去世,崔满宏夫妻生前并没有对上述房屋及院落进行分配,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提交分家单上诉人有异议,分家单没有崔满宏夫妻及崔文山、崔文羲、崔文发签字,都是一个人字迹,明显是被告方伪造的。在一审开庭时对此分家单上诉人有异议不予认可,并没说对分家单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屋不属于崔满宏夫妻的遗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况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分家单是1969年,争议的房屋登记时间1992年。从这一条也可以说明争议房屋崔满宏在世时并没有分给崔文福和崔文发。一审法院认定争议房院由三被告管理更不是事实,崔满宏去世后由崔文福在那里居住,崔文福去滦平县红旗五保供养服务中心后被上诉人在争议房屋里放东西。对争议房屋被上诉人并没有管理,也没有进行改建和修理,还是原样。2,一审法院判决书前后矛盾,判决书第三页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第1项最后一句话“二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及院落即东院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部分又说“争议房屋不属于崔满宏夫妻的遗产。”朱金玲、崔杜娟、崔杜梅辩称:一、二上诉人上诉状所述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父母(崔满宏、宋雪珍)生前盖有正房六间,1969年分家时将西院三间分给两上诉人,东院三间分给崔文福、崔文发(朱金玲丈夫,崔杜娟、崔杜梅父亲,已去世)。西院上诉人已翻建成两处院,崔文福、崔文发分得的三间房一直未翻建,权属归崔文福、崔文发所有,并非崔满宏、宋雪珍的个人遗产。二、答辩人提交的分家单二上诉人在一审质证时并无异议,此分家单也是真实的。农村基本的宅基地政策一户一院,宅基地不在遗产继承之列。三、上诉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来说明本案崔满宏名下的土地使用证上所建院落系崔满宏个人财产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颁布在2007年,同年10月1日生效,对之后的民事法律行为具有约束力。崔满宏在1992年虽将分给崔文福、崔文发的宅基地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但依当时的政策,并不意味此院落为崔满宏所有。一审法院依据分家单及登记时当事人的状况(崔文福痴呆,崔文发去世,崔杜梅、崔杜娟年幼)对此院落依法作出的权属认定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证据充分、结果正确。崔文山、崔文義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继承二原告父亲崔满宏、母亲宋雪珍的遗产(坐落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二道桥的房屋六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自留地,林地等)的八分之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要求二原告各继承二原告父亲崔满宏、母亲宋雪珍的遗产(坐落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下二寨二道桥的房屋六间及院落一处,自留山,自留地,林地等)的四分之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崔满宏、宋雪珍系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村民,共生育八个子女,即长子崔文山、次子崔文義、三子崔文福、四子崔文发、长女崔秀云、次女崔秀侠、三女崔秀玲、四女崔秀凤。崔满宏、宋雪珍生前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建有东西两处房院。1969年11月11日,崔满宏、宋雪珍与四个儿子在王耀贤、崔满林的见证下,由崔满清代书,立下分家字据,约定暂时宋雪珍的生活由崔文山担负,崔满宏与崔文義、崔文福、崔文发一起生活,崔文義结婚后崔满宏的生活由崔文義担负,崔文发结婚后父母生活由哥四个担负,并将西院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分给了崔文山、崔文義,每人各一间半,东院的三间房屋及院落分给了崔文发及崔文福,每人各一间半。被告朱金玲系崔文发之妻,被告崔杜娟、崔杜梅系崔文发之女,崔文发于1984年去世。崔文福智力有问题,属痴呆症人,无配偶和子女,户口登记在崔满宏名下。1992年滦平县人民政府将东院登记在崔满宏名下,并为其发放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二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房屋即东院的房屋,现东院除三间正房外,还有两间堆放柴禾的小房,一小间厨房,现该房院一直由三被告管理。崔满宏于2007年11月9日去世,宋雪珍于2007年11月24日去世。2013年8月5日,因崔文福不慎将腿摔断,被告崔杜娟自愿承担崔文福的养老问题,并同意担任崔文福的监护人,同时对于崔文福的财产具有管理及继承权,二原告及崔秀云、崔秀侠、崔秀玲、崔秀凤均表示同意,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11月23日,崔文福、崔杜娟、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民委员会与滦平县红旗五保供养中心与签订了一份五保供养服务协议,约定崔文福入住滦平县红旗五保供养中心,其财产由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民委员会代管,去世后全部归滦平县红旗五保供养服务中心。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二原告起诉要求继承的东院在1969年分家时已经分给了崔文发及崔文福。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且物权的取得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1992年时此房院虽登记在了崔满宏的名下,但是对于痴呆症人崔文福来说,崔满宏作为崔文福的监护人,此登记损害了崔文福的权益;对于崔文发来说,房院登记时崔文发已死亡,虽崔满宏、宋雪珍亦与被告朱金玲、崔杜娟、崔杜梅一样均享有继承权,但登记在崔满宏名下,物权则变更为属于崔满宏和宋雪珍的夫妻共同财产,当时被告崔杜娟5周岁,被告崔杜梅1周岁,此登记侵害了被告朱金玲、崔杜娟、崔杜梅的权益,二原告不能证实崔满宏此物权变更系通过买卖、赠与等方式合法取得,现在崔满宏、宋雪珍均已去世,则崔文福应拥有此房院一半产权,崔文发的继承人拥有另一半产权,不应属于崔满宏及宋雪珍的遗产,且该房院一直由三被告管理,因此对于二原告要求继承本案东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继承的自留山、自留地,因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允许由继承人继续承包的,按照承包合同处理。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承包收益,并不涉及继承问题,一审法院对二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主张的林木,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崔满宏、宋雪珍确实拥有可继承的林木及林木数量,即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遗产及数量,故对二原告此主张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崔文山、崔文義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原告崔文山、崔文義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崔满宏、宋雪珍有八个子女,四个儿子。生前在滦平县巴克什营镇巴克什营村建有东西两处房院,房屋六间。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对朱金玲、崔杜娟、崔杜梅提交的分家单,崔文山、崔文義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1969年分家东院三间分给了崔文发、崔文福各一间半,西院三间分给了崔文山、崔文義各一间半,这一事实符合情理。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判决驳回崔文山、崔文義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认同。崔文山、崔文義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由上诉人崔文山、崔文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向京审 判 员 李国兴代理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