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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7民初1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崔永顺、杨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崔永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7民初120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凯,该公司法务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该公司法务员。被告:崔永顺,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被告:杨俊花,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系崔永顺妻子。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与被告崔永顺、杨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浩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顺、杨俊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借款协议支付2017年1月27日到期借款56541元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916元(以56541元为本金每日千分之一计算,从2017年1月27日计算到2017年6月16日),并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到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本金及违约金合计:64457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237472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市恒大雅苑5-1-1604号房屋。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56541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及发函等方式催要借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崔永顺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俊花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方未出庭进行答辩,双方没有无争议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被告崔永顺、杨俊花是借款人。借款分四期归还,自2015年至2018年,每年1月28日前归还当期借款。《借款协议》第二条约定了如被告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需按每期未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方共向原告借款237472元用于购买呼和浩特市房屋。依据借款协议,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27日前归还借款565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和借款借据一份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在庭审时,原告将索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索要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37472元借款,被告方却未能按约如期归还到期借款56541元,导致原告起诉,对此被告方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借款本金应予归还。原告所称违约金,从双方约定的名称上看是违约金,其实质是利息,利息的利率则依法不能超过国家法规保护的年利率24%的规定。而双方在《借款协议》第二条中约定的计算标准,已高出国家法规保护的上限。因此,就该借款起诉以后违约金的问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在庭审时,原告已改变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改为要求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永顺、杨俊花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借款本金56541元;二、被告崔永顺、杨俊花支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利息5242.38元[利息已算至2017年6月16日,以后利息继续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本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56541元×24%÷365×141天﹦5242.38元];三、驳回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包头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执行款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06元,由被告崔永顺、杨俊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连维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