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5民初第2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货、吴保生等与程秀启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货,吴保生,程秀启,孟秋梅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第2221号原告:黄货,男,198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吴保生,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程秀启,男,1972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被告:孟秋梅,女,1973年9月4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黄货、吴保生诉被告程秀启、孟秋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货、吴保生和被告程秀启、孟秋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货、吴保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的玉米,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日,二原告与同村村民程发亮签订一份土地租赁协议,程发亮将自己承包的东西长22.2米、南北长15米土地租赁给二原告耕种,原告支付程发亮租赁费22000元。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与程发亮均履行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2016年6月份被告将小麦收完后,原告种玉米时,被告不让原告耕种,并以程发亮不赡养其母该地应由自己耕种为由,强行在二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上玉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程秀启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争议的地是我父母的,我兄弟两个,我养活我父亲,我哥程发亮养活我母亲,地本来是一人一半地,因为我哥不养活老人,一直由我种着呢。我哥程发亮将争议地块卖给原告的时候,原告知道我和我哥对这块地有争议。没有卖之前黄货和他姐夫程二广找我买这块土地,我不同意。争议地卖之前我哥也没有跟我说,原告也没有跟我说。现在我父亲去世了。上述情况都是口头约定的,从法律上我哥对争议土地没有所有权,2017年农历5月18日我母亲去世,我哥也没有回来。被告孟秋梅辩称:争议土地收完麦子后,种玉米的时候,原告没有跟我说地已经买了。法院下传票后我才知道这个地卖了。之前我见争议地有木橛,我给拔了。我也不知道啥情况。原告找我的时候玉米已经种上出来了。这些地是耕地,我不同意原告继续使用该土地,要求原告把院墙和房屋拆了。经审理查明:原告黄货、吴保生和被告程秀启、孟秋梅系同村村民,程发亮与被告程秀启是同胞兄弟,被告程秀启、孟秋梅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3日,二原告与程发亮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程发亮将位于兰考县张君墓镇龙王庙村村西一处东西长22.2米、南北宽15米的耕地租赁给原告黄货、吴保生,租赁费贰万贰仟元整,一次付清,长期租赁。原、被告所争议的土地租赁前由二被告耕种。二原告在租赁土地后,在二被告收割完该土地上的小麦后准备行使权利时,二被告提出异议,原、被告就该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清除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种的玉米,保留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庭审中,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原、被告争议土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显示该争议土地确权在被告程秀启明下,证号为:豫(2016)兰考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1993号,制证时间为2016年12月21日。还查明,兰考县考城镇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13日出具证明一份:我村第七组村民程发亮,男,汉,于1998年调地分到责任田一类地,位于龙王庙村西。东临菜地、曹振德等6户,西临曹中良,南邻李金文,北临黄货、吴保生。程发亮北临黄货、吴保生地东西长22.20米,南北长15米,由程发亮承包给黄货、吴保生,长期租赁,款一次性付清贰万贰仟元正(22000元)。又查明,原、被告争议土地系由程发亮承包,由于程发亮长年不在家,没有程发亮的相关证件,兰考县考城镇龙王庙村村民委员会在办理确权证书时将本案争议土地确权到了被告程秀启名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租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兰考县张君墓镇龙王庙村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货、吴保生与程发亮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协议有效。虽然二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显示争议土地是被告程秀启的名字,但二原告承包土地在先,确权证书办理在后,且该争议土地实际由程发亮承包经营,程发亮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租赁自己承包经营的土地并无不当,故对原告黄货、吴保生要求二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对抗二原告对争议土地的租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黄货、吴保生于程发亮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被告程秀启、孟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并收获当季农作物后将争议土地返还给原告黄货、吴保生。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秀启、孟秋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铁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文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