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102民初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董建芳、王正安与被告袁琴不当得利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建芳,王正安,袁琴,赵忠强,四川名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乐山君一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02民初1939号原告:董建芳,女,196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王正安,男,196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袁琴,女,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平,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顺章,四川正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忠强,男,198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沐川县。第三人:四川名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中心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余鑫,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乐山君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法定代表人:王明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董跃斌,男,197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原告董建芳、王正安与被告袁琴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袁琴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赵忠强、四川名盛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盛房产经纪公司)、乐山君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一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本案于2017年6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建芳、王正安,被告袁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秦顺章,第三人赵忠强、名盛房产经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鑫、君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建芳、王正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袁琴归还董建芳现金145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3月25日开始支付利息直到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2010年3月25日,原告到乐山市君一投资有限公司购买君上河府住房3-18--2号住房,由于工作疏忽,误将14.5万元购房款打到被告卡上,在2016年和君一一投资公司对账时,对方不认可袁琴是君一公司指定卡号,对此款不予认可,故请求贵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4.5万元并支付利息。袁琴辩称,1、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不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2、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被告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将款项转支付给了赵忠强和李旭梅夫妻,这笔款是原告购买赵忠强和李旭梅夫妻房屋的购房款,被告没有从中获利。当时原告向第一次购房的赵忠强和李旭梅支付房屋首付款时,因双方互不信任,于是通过袁琴的账户将首付款转给了李旭梅。原告支付此款的行为是正常的购房行为和交付房款的行为。原告并没有因此受到损失,袁琴也并没有获得利益。原告诉称是误将该笔款打到袁琴账户上是做的虚假陈述,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虚假诉讼;3、原告是因为购买二手房,才会产生支付房款的行为,原告购买的君上河府的这套房屋,实际上是二手房,是通过第三人名盛房产公司,在赵忠强手中购买的。原购房者赵忠强撤销变更后,由原告直接与君一投资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并依法备案。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是帮忙将房款交给了赵忠强,原告现要求将145000退还,与事实不符。原告购买房屋支付房款的行为,并未产生损失。被告也没有从中获利。原告正在进行的是一场虚假的诉讼。赵忠强述称,赵忠强于2009年到君一公司购买君上河府小区住房一套(3-1-18-2)。因家人说这房子是18楼不好,且因为公积金缴费较低,无法贷到足额的款项。经家人商量,便决定将该房屋进行转卖,就在网上挂出将此套房屋转卖的相关信息。同时委托君一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董跃斌进行转卖。因为当时购房首付款还没有支付完毕,支付了7万元,君一公司就没有交房屋钥匙。2010年3月,名盛房产经纪公司打电话给赵忠强,说有人想看房子。赵忠强告诉名盛房产经纪公司,说去找君一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董跃斌,赵忠强是委托他进行转卖。名盛房产经纪公司带着客户去找到君一公司的销售负责人董跃斌。看了房屋后,名盛房产经纪公司说购房者对这套房子比较满意,就问赵忠强转卖的价格。由于赵忠强在购房时,乐山的房地产市场较好,所以赵忠强和家人商量后,说以房子单价3300元/平米转卖该住房。因为房屋没有办理贷款,也没有支付完首付款,就直接去房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就可以将房屋转让了。房屋的中介费和其他费用赵忠强一概不管,均由购房者承担,赵忠强也是这样告诉中介和董跃斌。经中介、董跃斌和购房者商量好后,就通知赵忠强到乐山来办理房屋的转让手续。2010年3月25日,赵忠强和爱人李旭梅到了君一公司在君上河府的售楼部。在之前赵忠强不认识购房者,董跃斌告诉赵忠强购房者姓王。赵忠强和董跃斌、中介以及购房者一起去房管局去撤销备案,君一公司再和购房者重新签订合同。因为赵忠强已经支付购房款以及利润没有得到,所以赵忠强不愿意先去撤案,而购房者在赵忠强还没有撤销备案的情况下也不同意先将购房款支付,双方缺乏信任。后来大家一起商量将购房款交由第三方袁琴,赵忠强先去撤销备案,然后再由第三方袁琴将购房款支付给赵忠强。在大家商量后协议一致,赵忠强和爱人李旭梅在2010年3月25日到市房管局办理房屋合同撤销备案相关手续。办完手续后,袁琴、董跃斌和购房者以及赵忠强一同到农村信用社的营业部将赵忠强当初缴纳的购房款7万多和房屋的增值部分共14万多转到赵忠强爱人李旭梅账上。赵忠强收到购房款后就将先缴纳的首付款的收据原件和房屋的增值部分的钱以收条的形式交给了董跃斌,让他退回公司或者是转交给购房人,让他们完善手续。其余一概不管。赵忠强认为本次房屋的转卖交易属于商业交易行为,也完成了相关手续,该房屋的转卖交易已完成。收到的14万余元包含了先期支付的房屋购房款以及房屋的增值部分,故以上收益均属于合法收益。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由于各方在2010年达成的协议,现在已经过去七年多了,如原告认为存在不当得利,过去七年多了,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认为赵忠强的收益属于合法收益,不存在不当得利。原告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名盛房产经纪公司述称,对于诉讼时效,长达7年时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原、被告诉争的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名盛公司与原、被告之间,双方争议的标的毫无关系,同时名盛公司在本案中与不当得利纠纷不具有利害关系。因名盛公司在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各个门店之间每年涉及的交易量之大,赵忠强向法院陈述的事实,其具体交易过程,被告已经向法院申请当时名盛公司具体负责人李波进行作证。李波对于事实是很清楚的,名盛公司对于本案中赵忠强陈述的具体的交易过程并不清楚,但名盛公司认可证人李波的证言。可以确定的是,赵忠强和本案原告之间二手房交易的事实存在,名盛公司认可在原告和赵忠强直接房屋买卖中起到中介作用。君一公司述称,君一公司于2009年12月12日将开发的“君·上河府”商住小区3-1-18-2号(新编门牌号:5-1-18-2号)住宅,出售给业主李旭梅,双方签定商品房定购协议,房屋面积112.78平米,总价为304500元整,签定协议时,李旭梅向公司缴纳定金2000元整,2009年12月21日,李旭梅向公司缴纳首付款72500元整(未包含定金),差欠公司首付款3万元整,剩余房款20万元向工商银行申请按揭。同时,双方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且合同中买受人名字变更为其丈夫赵忠强。其后由于赵忠强个人原因,迟迟不能向公司补足首付款,考虑到其本人的实际情况,同意赵忠强将上述房屋通过名盛房产以中介方式转让给另一业主王正安和董建芳,转让双方同意王正安和董建芳将赵忠强差欠的3万元首付款由他们夫妻向公司补缴,赵忠强原来支付的首付款由他们夫妻与赵忠强本人单独结算,剩余20万元银行按揭贷款,待更名成功重新与公司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由王正安和董建芳向工商银行申请按揭。在此更名期间,君一公司销售经理董跃斌于2010年3月25日陪同赵忠强向市房管局提交了合同备案撤销申请手续,市房管局于2010年3月29日将赵忠强原合同撤案手续办理完毕。同日,在市房管局办理完赵忠强撤案手续并将房屋退回公司网签系统后,君一公司销售人员邹健为王正安和董建芳签定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依然为赵忠强原合同中约定的总价,财务人员易建将赵忠强处收回的首付款74500元的原票据单上更名为王正安和董建芳的名字后,交予王正安和董建芳。2010年4月8日,在公司审核完毕合同后,董跃斌将王正安和董建芳签定的合同送到市房管局进行了备案。2010年6月7日,王正安向公司财务人员易建补缴了原赵忠强差欠公司的首付款3万元整。至此,王正安和董建芳通过中介公司购买赵忠强转让的房屋更名手续办理完毕。二原告这套房屋是通过中介公司买的二手房。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忠强与李旭梅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李旭梅与第三人君一公司签订《“君.上河府”商品房定购协议》,李旭梅认购第三人君一公司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君.上河府”3幢1单元18层2号的商品房,该商品房总价款304500元,房屋建筑面积112.78平方米。同日,李旭梅向第三人君一公司支付定金2000元。2009年12月21日,第三人赵忠强和第三人君一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72500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合同备案手续,备案人为第三人赵忠强。2010年3月25日,原告董建芳通过到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银行柜台办理转账通兑的方式取款145000元存入被告袁琴的账户。原告董建芳在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字处签名,被告袁琴在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字处签名。同日被告袁琴同样以在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银行柜台办理转账通兑的方式取款142174元存入李旭梅的账户。被告袁琴在取款凭条上取款人签字处签名,李旭梅在存款凭条上存款人签字处签名。2010年3月29日,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人赵忠强就所买房屋的合同备案撤案。同日,君一公司与原告王正安、董建芳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7904),约定王正安、董建芳购买君一公司开发的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滨江路北段君.上河府3幢1单元18层2号的商品房,面积112.78平方米,总价304500元。付款方式约定为贷款方式付款。”2010年3月29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3条约定:“乙方(王正安、董建芳)选择按揭贷款,并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04500元,余款200000元由甲方(君一公司)不承担任何相关责任。”2010年6月7日,王正安、董建芳向君一公司交购房首付款30000元。另查明:君.上河府3幢1单元18层2号于2010年4月8日办理了房屋备案登记,该房屋现在的门牌号为滨江路北段990号5幢1单元18楼2号。2016年1月4日,君一公司向本院起诉,以合同签订后,王正安、董建芳支付了104500元购房款,剩余200000元购房款迟迟未付的行为构成违约为由,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2010年3月2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7904)及补充协议;2、王正安、董建芳配合君一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37904)及补充协议的撤案手续。王正安、董建芳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反诉诉讼请求:君一公司退还购房款195000元,并且从提出反诉之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该案审理中,君一公司认可王正安、董建芳缴纳的房款金额是104500元,王正安、董建芳直接向君一公司缴纳的房款是30000元,另外74500元系赵忠强交纳,该费用亦计算在王正安、董建芳名下。另外,君一公司认为“袁琴”既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委托收款人,不认可支付给袁琴的145000元费用系王正安、董建芳向君一公司交纳的购房款。王正安、董建芳只直接向君一公司交纳了30000元购房款。2016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16)川1102民初1115号判决,判决:1、君一公司与王正安、董建芳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2、君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王正安、董建芳购房款104500元。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为生效判决。本案审理中,针对本院询问问题“你们为什么把钱直接支付给袁琴?”的问题,二原告回答:不认识袁琴,是董跃兵指定的,喊我们打到袁琴账上。针对本院询问问题“是否认识赵忠强?”,二原告回答:不认识赵忠强,是董跃斌说这个赵忠强先买了这个房子,他家里出现重大变故要把这个房子让出来。针对本院询问问题“该房首付款74500元,君一公司陈述是赵忠强缴纳,该费用计算在王正安、董建芳名下,对该笔款你们如何处理的”,二原告回答:我缴纳了这74500元,由之前向董跃斌缴纳的20000元以及支付给袁琴的145000元包含有54500元组成。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房款收款收据、银行流水、银行存取款凭条、《“君.上河府”商品房定购协议》、购房定金收款收据及存款凭证、首付款汇兑申请书、商品房信息查询结果、《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门牌号码统计表、(2016)川1102民初1115号判决、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对原告的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进行认定。根据(2016)川1102民初1115号判决书上所载明的内容,王正安、董建芳认为其在2010年向袁琴支付的145000元是向君一公司支付,故在君一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同时反诉要求退还上述费用。但君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认为“袁琴”既不是该公司员工也不是该公司委托收款人,不认可支付给袁琴的145000元费用系王正安、董建芳向君一公司交纳的购房款。对此,(2016)川1102民初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对原告提出的向袁琴支付的145000元是向君一公司支付的主张未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本案原告王正安、董建芳才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及返还义务人,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此时开始计算三年期间。故原告王正安、董建芳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非超过诉讼时效,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王正安、董建芳向被告袁琴支付的145000元是否成立不当得利,是否有权请求被告袁琴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首先,对于被告袁琴是否获得利益的问题。本案查明,2010年3月25日,原告董建芳通过到农村信用社营业部银行柜台办理转账通兑的方式取款145000元存入被告袁琴的账户后,同日被告袁琴即以同样的方式取款142174元存入李旭梅的账户。另外,从(2016)川1102民初1115号生效民事判决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基于购买本案所涉的购房事由分别向君一公司支付了30000元和向被告袁琴支付145000元,而(2016)川1102民初1115号民事判决判决君一公司退还公司二原告104500元,该费用分别由二原告向君一公司交纳的30000元以及虽由赵忠强交纳但君一公司自认应计算在王正安、董建芳名下作为其缴纳的购房款7450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经产生法律效力。故即使二原告主张向被告袁琴的支付款系不当得利成立,其不当得利金额也应当扣除生效判决确认退还二原告的74500元为70500元。而被告袁琴即以同样的方式取款142174元存入李旭梅的账户,由此可以看出,被告袁琴并非因二原告支付行为而获得利益。其次,对于被告袁琴取得本案所涉款项是否有合法根据。原告诉称“由于工作疏忽,误将145000元购房款打到被告卡上”。但经本院询问,原告又称“不认识袁琴,是董跃兵指定的,喊我们打到袁琴账上”,“不认识赵忠强,是董跃斌说这个赵忠强先买了这个房子,他家里出现重大变故要把这个房子让出来”。说明二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是知道君.上河府5幢1单元18层2号原买受人为第三人赵忠强,其支付给袁琴也并非疏忽失误导致支付。被告袁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依时间先后顺序的以下节点事实:1、君.上河府5幢1单元18层2号的原订购人及买受人为分别为李旭梅和第三人赵忠强,二人系夫妻关系;2、原买受人赵忠强与君一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了备案登记;3、原告取款145000元转而存入被告袁琴账户,被告袁琴随即取款存入李旭梅账户;4、乐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备案人赵忠强就所买房屋的合同备案撤案;5、二原告与君一公司就原买受人赵忠强的5幢1单元18层2号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备案,该合同总价与原合同一致,首付款约定104500元;6、原告仅向君一公司缴纳30000元购房款;7、君一公司起诉以二原告仅支付首付款未支付余款为由解除合同。本院判决君一公司退还二原告其缴纳的30000元以及原由赵忠强缴纳的74500元,二原告并未上诉。上述事实,运用逻辑推理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法则能够认定二原告与赵忠强之间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原告支付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对赵中强在第三人君一公司已购买且备案登记的5幢1单元18层2号房屋的权利,而被告袁琴在其中只起到通过其银行账户进行款项中转的作用。被告袁琴于收款当日即实施了向赵忠强的转款行为,被告袁琴并非该权利义务关系实际承受者以及原告所主张款项利益的最终享有者。故不当得利不能成立,被告袁琴并不负有返还义务。综上,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袁琴归还原告董建芳现金145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建芳、王正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原告董建芳、王正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西 来源: